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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30 1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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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浙江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者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等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应当逐步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产业化装修的鼓励措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改变车库、车棚设计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要求,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存在前款情形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依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装修项目及其设计、施工方案或者说明。
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房屋装修合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承接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装修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在现场勘查核实后告知改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交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备案服务点、网上受理备案等形式,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有物业服务的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毗邻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装修行为报告或者受理违法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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