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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强大逆转?最高法院: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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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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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5 10:4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
         360截图20161005101956929.jpg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360截图20161005102229838.jpg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旨在明确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该指导性案例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发,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做出了合理解释,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360截图20161005102416149.jpg

       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共有权纠纷案”,旨在明确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利于促进业主自觉履行依法缴纳专项资金义务,保障建筑物长期安全使用和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旨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维护公司诚信经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旨在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该指导性案例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指出审查判断虚假诉讼的要求和方法,并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制裁,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宣示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的立场和决心,弘扬了诚实信用价值观。
       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旨在明确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针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有利于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作为、乱作为,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360截图20161005102559133.jpg

       西方的“判例”具有法源的地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而在现阶段的中国,“指导性案例”分为三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并且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360截图20161005102656573.jpg

       指导性案例对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有实际意义。目前国内的法学家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软件中收录的判例均有案件评析和本判例确定具体判裁原则阐述。指导性案例对案件办理、审理、学术研究及教学具有非常高的指导作用;判例与引用法规直接连接,每篇判例可评注,具有安全备份和自助收藏功能。适合公检法系统、律师、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人士使用,对于法律院校师生以及其他法律爱好者也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60截图20161005103905248.jpg

       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制作主体不同。一般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制作,并且法学院校、各级法院以及民间组织都可以汇编以供参阅与研究。在普通法国家,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判例,只要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确推翻,任何判决都具有先例价值,因而都应被以后的判决遵循;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权威,所有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都必须服从,有些问题如果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先例,则下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就成为判例。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可以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制作、发布以及废止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其次,性质不同。一般的案例本质上是一种供教学、研究、参阅的资料,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一些地方法院试行的“参阅性案例”、“参阅判决”等,虽然试点法院规定了其在辖区内的“约束力”,但究其本质而言,仍然只是一种参阅、研究资料。普通法上的判例是法官造法的结果,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主要是适用法律上的指导,不是“法官造法”,不存在创设法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指导性的案例应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也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一般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
       再次,制作要求不同。一般案例在制作或撰写方面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国内的教学案例的内容通常包括案情(争议焦点或难点)、裁判以及评析三块,各地法院编撰的“参阅案例”、“先例判决”大致包括案情简介、判决书、裁判要点摘要(提示)等内容,也没有统一的做法。普通法上的判例实际上就是先在的判决,并且该判决作出后不再需要经过“专门的制作程序”即可成为先例;判例当中哪些内容是规则性的,后来者必须遵循,哪些内容是附带性,仅具有说理作用,则必须依赖于司法上的“区别技术”。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要求,但这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一环,必须要明确一致。
        最后,效力不同。一般的案例不是法律渊源,谈不上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一般被认为具有参照、参考、借鉴或者示范的价值。普通法上的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未经推翻之前,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件时必须遵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上判例的效力,但也不同于一般的案例的效力,“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一种‘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导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与过去有不同,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
       来源:新华社、起点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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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7 09: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我就想说洋洋洒洒的一大片文字有几个看的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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