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限公司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4287-4)。,住址:◑◑◑◑◑◑。
代表人:应肖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048),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女,1966年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542),汉族,农民,住址:◑◑◑◑◑◑。
被告:童◑◑,男,1964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318),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中国◑◑◑◑◑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娄◑◑、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娄◑◑、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娄◑◑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娄◑◑贷款800 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1幢704室的房产,期限为204个月,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5.44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1幢704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09年7月23日,被告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娄◑◑发放了800 000元借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娄◑◑已经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 8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文书还有21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