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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农村建房搭建临时用电触电身亡,供电公司是否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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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6 17: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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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配图,图文无关)

      【案情】
       2014年6月份左右,张某(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因建房向被告某供电公司申请临时用电,供电公司收取了张某用电费用720元。后张某从供电公司安装的临时电表处搭建三相电用于搅拌机使用,另搭建二厢电直接从临时用电处用电线接入排插到房屋工地上,张某接通电后,被告某供电公司未验收即供电。死者万某(原告方)家新建房屋与被告张某新建房屋隔壁,其从建房开始即在被告张某新建房屋工地接电使用。张某碍于邻里关系对此未予以制止。
       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左右,死者万某在自家新建房屋干活时断电,遂到张某房屋内重新接线,在接线时触电死亡。
      【双方观点】
       被告某供电公司认为,该公司对万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规章明确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为供电设施产权人。本案中,电表以上部分的产权归供电公司,而电表以下均是张某连接的,造成万某触电死亡供电线路属于张某所有,被告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对万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万某家属)认为,被告某供电公司对万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5.4 条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 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临时用电期间用户应设专人看管临时用电设施,用完及时拆除。《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12.3 条规定,临时用电应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第12.4 条规定,如临时用电线路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在用电点设置分配电箱,总、分配电箱内均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被告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安全供用电。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对被告张某临时用电,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予以供电,且对临时线路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未保证供电安全,该行为与万某触电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供电公司为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通常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设施的使用有直接关系,与产权无必然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应结合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在本案中,导致万某触电死亡的低压线路虽然是张某安装,但电表系被告供电公司在张某安装临时用电前就已安装提供,张某未支付该电表的价款,双方亦未约定供电设施的管护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该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是同等的,被告供电公司属于侵权责任主体。
       二、被告供电公司对万某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加临时用电设施安装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要求,未装设配电箱,并安装防触电保护装置等。被告供电公司对张某的临时用电未予以验收合格即供电,怠于履行职责,且对临时线路疏于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公司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张某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临时用电行为互相结合,导致万某触电死亡,依法应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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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6 20:02:1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北京
这个笔者的观点有自相矛盾。
如果按第二个意见来,供电企业有权随时检查用电者的用电场所,权限大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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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6 20:03:4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北京
以案说法,应该以法院判例来说,而不是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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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31 10:20:3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自己接电死了要供电公司赔钱。那高楼上摔下来的是不是可以找大楼赔钱?游泳淹死的是不是可以告水塘河流的管理人员赔钱?
自己拉不出屎怪马桶的观点能够少一点吗?
这是万某私接张某的电死的,供电公司还没找万某算私接电线的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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