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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对公婆 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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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 15: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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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赡养父母协议以亲缘关系为前提,而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丈夫去世后,承担协议义务主体已不存在,其赡养义务消灭。儿媳,在法律上不负有赡养公婆的义务。
       案情回顾:
  海盐县的马老夫妇育有一个女儿和四个儿子,十几年前,大儿子去世,留下了大儿媳黄某和年幼的孙女。2006年底,马老夫妇的三个儿子和大儿媳黄某签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老夫妇今后每月400元的生活费由四户人家各负担100元,生病及其他应急开销也均由四家平均负担;此外,自2007年1月1日起,各家轮流照顾老夫妇的生活起居,一月一轮。
  协议签订后,马老夫妇的其余三个儿子均按协议给付了赡养费和医疗费,而大儿媳黄某却仅支付过两个月的赡养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马老夫妇认为,大儿子去世后,他们在生活上、经济上多方帮助接济黄某,后又为她另寻配偶组建新的家庭,且黄某婚后与现任丈夫仍居住生活在大儿子的房屋内,加上签了赡养协议,黄某就应该依约定履行赡养义务。
  因此,老夫妇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医疗及赡养费。那么,丧偶儿媳对公婆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方黄某此前系原告方马老夫妇的儿媳妇,与原告方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儿媳黄某对马老夫妇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但是,黄某曾与马老夫妇的其他三个儿子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过赡养协议,协议约定,黄某每月需承担马老夫妇的生活费100元;此外,协议中还提到“老人现有的承包田分划给四方”,且该承包田前期确系均分给黄某与马老夫妇的三个儿子耕种。因此,尽管黄某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盐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中的对等权利义务关系,部分支持了马老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支付马老夫妇生活费共计2400元。
       来源: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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