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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什么情形属于“工作原因”?浙江立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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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09: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在工伤认定中,究竟什么情形属于“工作原因”?9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作出规定,在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中,四种情形可视为“工作原因”。
      我省工伤保险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截至2016年底,全省104万家用人单位、1881万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据统计,我省劳动争议案件中40%以上为工伤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备受关注新情况、新问题,如工伤预防、工伤认定程序、工伤纠纷化解、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康复管理等等。今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后,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实施环节,直接关系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条例对此进行了重点规范。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等。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各方对“工作原因”这一认定要素有不同理解。对此,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做好工伤预防对预防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具有重要作用。与条例草案相比,条例将工伤预防专设一章,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条例细化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伤预防责任,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并就工伤保险预防费的支出和管理作了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富有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是用人单位的宝贵财富,目前在实践中经常予以返聘。而各单位的实习学生由于工作经验相对缺乏,也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为了加强对这两类群体的保护,条例还专门作出规定,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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