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10章67条,信息量极大,明确了国家监察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规定了监察机关的基本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基本内容。 监察委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 实行监察官制度 草案开宗明义,首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草案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监察委的定位。监察委就是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是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草案还规定了监察委由谁产生、如何产生、任期、对谁负责等根本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同时,草案还提出了实行监察官制度,建立派驻监察机构—— 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对6类人群进行监察 我们知道,设立监察委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现有行政监察覆盖范围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等问题,即也要把那些非党员的公职人员纳入到监察范围来。 根据草案,监察机关将对6大类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1、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对象扩大到6大类人群什么概念呢? 根据前两天新华社刚刚播发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长篇通讯披露,在已经展开试点的北京山西浙江3个地方,改革后,北京市监察对象达到99.7万人,较改革前增加78.7万人;山西省监察对象达到131.5万人,较改革前增加53万人;浙江省监察对象达到70.1万人,较改革前增加31.8万人。 确定监察委3项职责12项措施 对于监察委这一全新的国家机构,它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呢? 草案明确,监察委履行监督、调查、处置3项监察职责。 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要履行这些职责,就必须赋予监察委相应的监察权限。 对此,草案对监察委可以采取的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包括: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案件涉嫌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4种情形可留置 24小时内通知单位或家属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两规”也就是公众熟知的“双规”。根据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制定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为进一步推动反腐败工作法治化。
对于留置措施,草案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规定了可以采取留置的4种情形: 根据草案,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情形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同时,规定了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 草案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严禁侮辱虐待被调查人 草案规定了监察机关及调查人员严禁采取的措施和情形。 草案规定,监察机关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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