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
现将《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
201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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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的财产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股东所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或者份额。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股东参加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可依法流转,也可质押融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登记和流转管理。各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和流转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股权流转包括继承和转让。除依法继承外,股权转让(包括有偿退出以及被金融机构行使质权而转让)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持股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在各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章 股权登记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应当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记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和股东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信息,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股权清册,包括户主姓名、股东、股权证编号、股权数额、股份金额等基本信息。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姓名及其股权等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予以记载。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依法继承或转让的,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发生变更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对集体资产股权变更信息进行登记,并将相关变更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股权继承
第十条 股权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股权收益暂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待办妥股权继承手续后,补发股权收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执行。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股权,在被继承股东死亡后,其所持有股权归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随带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以及遗嘱、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或者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下同)等确认股权继承份额的相关材料,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和股权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继承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继承的股权仅作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四章 股权有偿退出
第十四条 股权有偿退出是指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持有人自愿将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有偿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
股权有偿退出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体赎回,是指股权持有人将股权退回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股权进行收购;
(二)内部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通过交易将其股权有偿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村集体资产股权有偿退出:
(一)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满足赡养父母与抚养子女义务的;
(二)已办理养老保险,或预留相应养老保险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有效第三方认证的;
(三)有固定住所,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或户口已从本村迁出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流动资金占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且近三年经营性收入年均增幅达百分之五以上时,方可开展集体赎回。赎回资金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中列支,每股赎回价格以上年度末账面净资产为基础,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经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定。
第十七条 股权有偿退出遵循以下程序:
(一)股权持有人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对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审核通过。
(三)交易双方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股权有偿退出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1.双方名称、住址和身份证明;
2.交易股权的权属、份额和交易金额;
3.交易的形式及付款方式;
4.双方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6.签约日期;
7.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市场鉴证的有偿退出协议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股权,应当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用于核减相应的总股权数。
第五章 股权质押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其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物担保申请贷款融资。股权质押担保应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必须为实施静态管理的集体资产股权。
第二十一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股权评估,可由借贷双方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质押登记部门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身份证明;
(二)质押登记申请书;
(三)股权证书;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股权质押证明;
(五)质押合同;
(六)质押清单;
(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押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押权实现、质押权人放弃质押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押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质押权人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所质押股权,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变卖、拍卖质押股权限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价格同等的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优先回购质押权人的股权。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按照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二)当事人或者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终止转让书面申请,并经核实的;
(三)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依法不得进行转让的;
(四)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当事人双方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区)按照本办法,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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