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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播报] “谣传”的自由与限度【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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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10:3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谣传”的自由与限度
2009/07/24 08:31:27 来源:南方网 评论 0条[查看评论]

7月17日,河南杞县上演了现代版的“杞人忧天”;当地群众乘坐汽车、拖拉机、三轮车等各种车辆去周边县市“避难”,该县通往周边的道路一时车满为患。原来一个多月前当地辐照厂发生卡源故障,却被网上谣传为“钴60泄漏”,以致造成当地百姓恐慌逃亡。当地政府出面辟谣,宣布辐射源仍然处在控制状态,并未造成泄漏和污染,并抓获了五名“造谣者”。
虚惊过后,人们的关注转向政府对谣言传播者的处罚,而处罚的标准和方式不仅将影响这起事件的当事人,而且对中国社会的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微妙平衡意味深长。这起事件虽然带有一定的戏剧性甚至恶作剧成分,但是它所提出的问题却值得严肃反思。常识告诉我们,言论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但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的,而无中生有的谣言显然是不受保护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区分受保护的言论和不受保护的“谣言”。当然,大家事后都知道核泄漏是谣言了,杞县群众的恐慌是“杞人忧天”,但是在此之前他们如何能确定自己做了一次忧天的“杞人”呢?如果不惩罚谣言,那么可能会助长诸如此类的空穴来风,弄得满城风雨、人心惶惶;但是如果惩罚导致大家噤若寒蝉,该说也不敢说、该传的不敢传,那有可能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中国当代不是没有发生过后面这种情况。1976年唐山地震,造成24万人死亡的惨剧。地震前曾有国家地震队和群众检测站的多次预报,但是都被当地领导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压着没报。这个逻辑也显然可以理解:如果预报了地震但又没震,不仅领导面子过不去,有损“政府形象”,而且也弄得百姓人心惶惶,影响“抓革命、促生产”。不幸的是,我们为此付出了代价。天要下雨,地要地震,自然事件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但是自然灾害给人类造成的损失却是可以避免或减轻的。在当地青龙县,县委书记冒着“乌纱帽”被摘的风险,将地震预报“泄露”给当地人民,结果该县没有发生一例死亡事件。如果地震“谣传”拯救了青龙县的人民,那么也同样可以拯救整个唐山地区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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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15 10: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由此可见,定性“谣言”不是一件那么简单的事情,禁止和惩罚“谣传”可能会产生比谣传更可怕的后果。当然,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造谣;即便以保护言论自由著称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认为,一个人不能在漆黑一片的剧院里大喊“着火了!”,然后在造成踩踏伤亡事故后宣称自己的言论受第一修正案保护。记得四五年前,在伊拉克举行盛大宗教庆典的时候,有人大喊“恐怖袭击来了”,结果造成万人伤亡的大规模踩踏事故,当时那张满地拖鞋、一片狼藉的图片让我记忆犹新;这样的人如果被抓住,显然没有什么能保护他不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如此,界限究竟在哪里?早在1919年的判例中,霍姆斯法官提供了一个标准:政府是否可以合宪地依法惩罚言论,取决于这种言论是否会产生“清楚与现存的危险”(clearand presentdanger)。这项标准的逻辑在于,言论自由是规则,限制是例外:只要还有时间讨论、辩论、澄清事实,那么就应该通过自由言论而非压制言论来获得事情真相;只有在言论一经散发就会马上产生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以致没有时间通过公众讨论澄清真相,才允许政府控制言论。这是因为政府的判断也会出错,而且在不同观点没有公开较量和辩论的情况下,这种错误的概率要比社会在公开自由讨论之后达成的多数判断高得多。譬如在唐山地震,政府判断就出现了失误,而这种失误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即便是谣言也没有必要由政府出面控制;只要还有辩论和澄清的时间,社会和媒体的公开报道和讨论或许能更有效地控制谣言的传播。

杞县的核泄漏谣传是否符合“清楚与现存危险”的标准呢?谣言是否造成了如此的紧迫性,以致没有时间澄清就引发严重后果?虽然这起事件不是没有一点紧迫性,但它和“剧院失火”或在人群扎堆中谎称“恐怖袭击”还是极为不同的。值得注意的是,网上谣传发生在7月13、14日,而当地百姓的大规模迁徙发生在17日;在这三四天内,其实还是有时间讨论和澄清事实的,更不用说事故本身早在6月7日就已发生。现在,人们大都指责政府没有及时通报事实;政府或许确实有义务披露信息,尤其是地震预报等只有政府才能合法获得的信息。不过我们为什么一定要事事依赖政府呢?如果像南都报这样有公信力的媒体当时就足够重视网上谣传,奔赴当地调查取证并得到当地政府配合,事实真相会很快调查清楚,而真相报道很可能比当地政府的新闻发布会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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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15 10:32:4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事件已经发生,应该惩罚谣传者吗?除了以上标准之外,这个问题至少取决于另外两个因素。一是谣传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在传统上,中国人特别憎恨或害怕“谣言”,似乎“谣言”特别可怕;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一个不给“谣传”留下任何空间的制度环境远比谣言本身更可怕。发生在杞县的谣传固然也产生了一定的后果,譬如造成人心混乱、交通堵塞、部分百姓颠沛流离,但是这种后果在程度上显然比“剧院失火”等情形轻得多,因而应免予处罚;即便处罚,程度也应该相应减轻。二是当事人的主观错误程度。如果属于恶意制造和传播谣言,可以根据后果轻重给予一定处罚;但是如果只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帮助传播谣言,在一般情况下应免予处罚。在杞县谣传案,遭到刑事拘留的张某只是在天涯网站上转发了帖子,而没有证明这一行为导致或加剧了当地恐慌;事实上,它反而可能帮助全国关注这起事件并尽快弄清真相,因而不应接受处罚。如要惩罚的话,政府应该找到制造这起谣言的始作俑者。

开封警方提醒广大市民“一定要从政府新闻发布和媒体获取信息,不信谣、不传谣,不利用网络和手机等途径传播不真实信息,共同维护开封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同时,任何恶意制造、传播谣言,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都将依法受到惩罚”。问题是,如果目前还不能完全信任政府或媒体所发布的某些对当地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我们是否还应该那么严厉呢?如果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贴了“谣言”就受到惩罚,以致在不可能核实真相的情况下不敢传播任何信息,当今由网络揭露出来的那么多真实的信息又如何得到传播呢?    (作者系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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