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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民法典|悬赏后领取遗失物,应兑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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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3 10:2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悬赏寻找遗失物,领取时应当兑现承诺。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新旧对照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释义:
     【条文理解】
  本条系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支付保管费用,以及特定条件下拾得人无权请求支付保管费用和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三层内容:
       第一,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伴相随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抬得遗失物制度中,拾得人有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领取以及移送遗失物、保管遗失物等法定义务,同时也享有请求所有权人、遗失人支付保管费等法定权利。实践中,人们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所有权人、遗失人(失主)为了寻回遗失物,可谓焦虑万分甚至寝食难安。拾得人拾得了遗失物,直接或者间接返还给失主,为失主排了难,解了忧,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但实践中也的确存在拾得人将拾得的遗失物隐瞒不报、据为己有的情况,这使得失主无从查找或者确知拾得人隐瞒不报、据为己有后,双方为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有利于规范这类纠纷的处理,减少拾得人将遗失物隐瞒不报甚至据为己有的现象发生。
       第二,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可以理解为拾得人原则上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规则与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不同)。但如果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则不受这一规则的约束。悬赏一般是通过广告的形式对外发布和传送。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或工作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而发出的。对于广大的不特定主体而言,只要其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的行为或工作,其就有权要求广告人支付承诺的报酬,而此时的不特定主体因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的行为或工作,也变得特定化了。实践中,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为了尽快找到遗失物,通过广播电台对外发布信息称:某某不慎将一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包内有护照等物品,请拾到者与某某联系,失主愿意给予一定的酬谢。这就是典塑的通过悬赏广告形式寻找遗失物的例子。
      第三,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因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实践中,确有一些人见义忘利,拾得遗失物后故意隐瞒不报,据为己有。对此,《物权法》规定,此种情形,拾得人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指出,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有可能构成犯罪,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要不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报酬请求权,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有关这方面的争议始终存在。我们注意到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遗失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拾得报酬的权利。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3/10之报酬。但上述立法例也几乎规定了拾得人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的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中的遗失物”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住户、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因此,有观点认为,借鉴上述立法例,我国《物权法》应当建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制度。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的确有其合理的成分。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一个介于道德范畴与法律范畴之间的问题,如何根据国情通过立法平衡拾得人与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好地规制遗失物拾得制度,对于创造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至关重要。基于此,我国《物权法》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规定了拾得人有条件的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通过悬赏方式寻找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包括向拾得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是符合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文化和现阶段和谐社会建设的实际情况的。
  基于上述法律制度的设计,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拾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对所有权人、遗失人(失主)的报酬请求权。因此,如果拾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所有权人、遗失人(失主)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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