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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5号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构建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设和谐宜居小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下称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专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权责一致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基层治理体系,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分工负责、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排水、市场监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用事业、人民防空、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本级社区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并承担应急物业服务等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指导所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自治活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发挥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社区法律顾问的作用,及时调处、化解物业管理服务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七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引导和鼓励相关单位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技能培训,支持志愿服务者参与、协助实施物业管理日常巡查、监督等活动。物业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吸收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业主加入。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确定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物权清晰、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同时向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确定。划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应当纳入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已划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一)因河道、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历史原因、分期开发以及其他生活习惯形成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配套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可以分割且符合规划配置相关条件的;
(二)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与毗邻物业管理区域合并的。
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方案、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分配方案、业主大会决定等材料。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是否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决定不予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的公共区域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由市政设施、城市绿化、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筑用地内、围护或者围墙外与市政设施相连的业主共有场地,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市容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管理和维护,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房、生活垃圾分类归集点以及收集容器的配置和使用管理,依照《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相对集中配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一)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包括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规模确定,最低建筑面积为二十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民文化体育活动用房等配套用房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用房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其位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用房的产权登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车位、车库始终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影响日常交通和消防车辆通行。
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书面决定,请求协助、指导划定前款规定的停车泊位、行车路线和消防车通道标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维护管理协议,并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用于停车的,应当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停车位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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