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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别人可以“退一赔三”,你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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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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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6 11:03:3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消费者并不清楚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三倍赔偿,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适用该条款,却没有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今天,通过几则案例,一起了解如何才能实现“退一赔三”
      维权主体、主张对象有要求
      维权主体必须是消费者
      徐某向某公司购买商品,发现商品成分与该公司广告宣传中不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中检索发现,徐某进行类似案件诉讼达数百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获得超出商品价款三倍、十倍甚至更多赔偿,足以认定徐某是职业打假人,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对商品情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研究,所购商品对其并不会产生欺诈和误导,其购买商品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本人在案涉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亦不属于消费者,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其三倍赔偿的请求。
      法官提醒
      购买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行为目的是基于生活需要才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若是为了盈利、生产、业务等所需,显然不是“生活需要”,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不能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主张对象必须是经营者
      叶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向王某购买二手某品牌空调,收货后,叶某怀疑空调非该品牌产品,并得到该品牌售后的证实。王某称空调系从别人转手给自己的商铺中拆卸下来的,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二人协商未果,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向王某购买某品牌空调并支付相应货款,王某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现叶某举证证明其在王某处购买的空调并非该品牌产品,与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王某退还货款。因叶某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欺诈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王某系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故法院未支持叶某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买家在进行二手物品交易之前要仔细考察卖家的经营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特征。经营者是指向该消费者提供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如果卖家并非商品生产者,亦非中间商,出卖个人闲置物品数量不多,出售频率也不高,二手物品买卖属于偶发性交易,不能因此确定该买家经营者的身份,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相反,如果卖家以出售二手商品为主营业务,销售物品的标价、数量等情况已超过正常出售闲置物品范畴,则符合经营者特征,法院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
      另外,有些卖家通过不断销号、建立新号等手段来规避对经营者身份的认定,故建议消费者在购买贵重商品时,应当尽量选择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需构成欺诈行为
      “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的区别:“退一赔三”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而“退一赔十”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商家进行的惩罚性赔偿。
      承诺售卖正品实则为仿品,构成欺诈
      李某网购某品牌包包,后送至专业机构鉴定,发现不符合该品牌正品的工艺特征,遂将该网店经营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包,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交付涉案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做出保证正品的承诺。经鉴定,涉案的包为伪,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相信,使得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欺诈。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
       法官提醒
       商家在销售仿品时,应当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不能做出误导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向商家询问确认其售卖的商品是否为正品。如果商家承诺其售卖的是正品,却售卖了仿品,即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向商家主张“退一赔三”。另外,商家使用大牌的logo、图片、款式的行为侵犯正品商家的知识产权,违反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得到处罚,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前脚储值,后脚关门,构成欺诈
      兰某与某体能中心签订合同,支付1万元购买为期一年的线下体能训练课程。然而,合同签订后,体能中心一直没有开课,之后直接通知兰某无法在约定校区提供线下课程,兰某可申请退款,也可以到其他校区上线下课或者网络上课。兰某要求全额退款。但体能中心表示,按照合同约定,退款需扣除1000元手续费。此后,兰某得知体能中心在与其签合同时就已注销,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还费用,并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能中心明知不能在合同约定场所提供线下训练课程,仍隐瞒该事实与兰某订立线下体能训练合同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生活中,很多商家会以储值优惠为由引导消费者办理储值卡。如果经营者即将更换营业地点或者停止运营,却隐瞒事实而继续以持续经营的意思向消费者进行推广并作出服务承诺,该行为即涉嫌欺诈,法院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请求。但是,如果消费者充值已有一段时间,也未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隐瞒事实的意思表示,后续如果经营者发生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况,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欺诈的意图,法院则无法支持消费者三倍赔偿的请求。
      另外,有些商家在合同中载明“储值不退款”的相关约定,该种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于经营者停止经营不提供服务的情况,经营者不能以转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等替代方案拒绝消费者的退款请求。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夸大宣传,不一定构成欺诈
      王某在被告店铺购买某品牌键盘,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最轻最靓”“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王某购买后称,还有其他品牌的键盘比某品牌的轻,故“最轻”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宣传中使用“最轻最靓”、“最佳”之类的绝对化用语,确实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改正。但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并不必然构成欺诈。被告在使用“最轻”宣传语的同时已明确标明商品重量,在使用“最靓”宣传语的同时已多角度展示商品外观,在使用“最佳手感”时也明确告知键盘的键程、键距。而且在店铺的“产品说明”中,被告已说明店铺所有产品介绍及说明均以某品牌为准,不与其他品牌相对比。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为达到销售产品目的,商家往往会在宣传或广告中用“顶级”“最佳”等夸张的宣传标语以吸引消费者购买,此种夸张宣传实际上带有艺术性加工,若是因此未给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一般不会将经营者的此种行为认定为欺诈,此种情况法院不能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请求。但是,如果商家宣传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带有足以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虚假信息,那就构成了欺诈,此种情况法院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请求。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当保持理性,货比三家,对比“卖家秀”与“买家秀”,不轻信卖家的宣传语,以免上当受骗。另外,夸大宣传虽不能构成诈骗,但有违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对经营者进行整改和处罚。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来源:浙江天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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