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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旅馆自杀引官司 旅馆老板尽责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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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 20:2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女儿在个体旅馆服药自杀,抢救无效身亡,父母将旅馆老板告上法庭。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旅馆老板张某已经尽到职责没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某年轻的女儿卢姑娘在张某经营的旅馆房间内喝下自己携带的“百草枯”农药自杀,经过20多天的抢救,卢姑娘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卢姑娘的家人了解了当天整个事情的经过后,认为卢姑娘死亡的原因是旅馆救助“太磨蹭”了。当时,药性发作后卢姑娘忍不住痛苦地呼救,而旅馆业主张某的妻子李某在四楼听到后,没有直接进房间救助,而是到一楼向张某报告。张某上三楼打开房间后发现是女性,又返回一楼叫李某上去处理。
  
     卢某认为,夫妻俩这样上上下下,耽误了女儿宝贵的救治时间,是导致女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对于卢某的说法,张某感到满腹的委屈。张某辩称,得知三楼有人呼救称自己喝了农药后,他就急忙上去查看,打开房间后发现年轻的卢姑娘衣着不整地躺在地板上,自己作为男性不便给卢姑娘穿衣服,才又急忙下楼叫自己的妻子上来处理。自己则拨打了110、120电话,然后又上楼和妻子一起扶着卢姑娘下楼,此时120急救车刚到。所以,该过程根本没有耽误时间,卢姑娘的死完全是其自己喝了农药的结果。旅馆出了自杀事件的消息传出去后,自己的生意一落千丈,损失非常大,不想又被卢某告上了法庭。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姑娘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在旅馆客房内服毒自杀,非作为经营者的张某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张某对于卢某服毒自杀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现卢姑娘服毒后,张某已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20、110电话求救,即在发生突发危险后,作为宾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张某已经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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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 20:33:3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评析】:

     该案与一般的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不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自己的原因而未尽到该义务,包括硬件设施不完善,软件服务不到位等,另一种是因为第三人行为而自己未尽到该义务,比如旅馆未尽到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经营者对危险源有一定的可控性,比如宾馆自身提供的饮食必须洁净、公共场所的路面应当平整、房间里的壁画不会脱落伤人、床及桌椅须适于使用、配备保安足以保障客人不受第三人侵害等。

     就本案来说,卢姑娘的死是服农药自杀的结果,对卢姑娘服药自杀这一行为,作为经营者的张某是不可能预见和控制的。所以,本案中张某对于卢姑娘服毒自杀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旅馆此时应当承担的是单纯的救助义务。当然,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救助义务并非像陌生人对遇难者的救助那样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义务。如果救助不力,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来说,对这种救助义务的要求要轻得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救助义务则要求原告证明义务主体存在过错。

     本案中,在发现卢姑娘服毒后,张某已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10、120电话求救,已经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张某在打开房间后发现卢姑娘衣着不整,自己作为男性不便处理又叫来妻子,而当时120急救车也在途中未到,不应因此而认定张某延误了救治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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