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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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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7 天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孟某甲诉称:2024年4月14日,李某驾驶家用小型轿车沿204国道向北行驶至宝岚路与岚山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孟某和吕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孟某和吕某受伤,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和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烟台支公司)处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万元)。吕某和孟某甲(孟某之子)诉至岚山区法院,要求李某和某财保烟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6836元。
      某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李某按照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长期从事营运活动,已经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于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
      李某辩称:事发前系跟朋友一起回家,朋友出油钱,自己负责开车,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没有非法运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李某就其轿车以非营运性质向某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车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保险标的若从事营业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对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案涉车辆长期多次在网络平台接单,李某驾驶案涉车辆跨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的多处地市接送乘客,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跨省市接送平台接单的三名乘客,其出行回家路线与接送乘客路线相比而言并不顺路,且乘客并非其所述的朋友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驾驶涉案车辆持续性从事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运活动,应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某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某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孟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李某赔偿吕某、孟某各项损失536836元。
      法官说法
      顺风车车主通常基于家用车的非营运性质而投保保险,如果在上下班途中使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则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近年来,部分顺风车以顺风搭载为名,行网约营运之实,导致车辆的用途发生改变,使用频率增加,使用范围扩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旦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警示广大车主: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必须“双证齐全”(人证+车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险种,避免保险保障落空而自担巨额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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