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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客户信息提供给竞争对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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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将公司客户信息提供给竞争对手使用
湖北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一些人的观念中,只有高科技、高技术含量的内容才可能属于商业秘密,那么,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近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依法判决侵权方刘某、姚某、雷某及乙公司共同停止侵犯被侵权方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停止披露、使用案涉67家客户信息,并向甲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甲公司长期致力于无人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业务。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详细记载了客户的姓名、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具体需求、既往交易合同及交易习惯等内容。
  刘某、姚某、雷某均为甲公司员工。刘某担任网络运营职务,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姚某担任外贸业务员职务,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劳动报酬、保密条款等内容。雷某同样担任外贸业务员职务,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与甲公司签订了《采购岗位保密协议书》,协议对保密内容、要求及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外,姚某与雷某分别与甲公司签署了《工作手机领用合同》,合同明确了手机领退办法与使用规定,旨在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后来,姚某、雷某各自通过其丈夫的名义与刘某共同成立乙公司,主要开展无人机配件销售业务。自2022年10月起,姚某陆续引导甲公司部分客户与乙公司进行交易。刘某和雷某对前述交易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2022年12月7日,姚某将从甲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通过工作微信转移至其个人私人微信,并向刘某、雷某及乙公司披露,借此谋取利益。经统计,乙公司通过与12家客户交易,获得收入870099元人民币及42249美元。甲公司发现刘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后,对刘某、姚某、雷某作出停职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姚某、雷某及乙公司共同停止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停止披露、使用案涉69家客户信息,并赔偿原告50万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咸宁中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案涉69家客户信息应为67家,予以纠正。
  咸宁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知悉性方面看,甲公司长期深耕市场,耗费大量人力、时间与资金,逐步收集了客户姓名、公司名称、国籍、详细联系方式、独特交易习惯等多维度信息。两份公证书证明这些信息在所属领域并非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晓,同时也难以被轻易获取。从商业价值方面看,甲公司从事无人机外贸,客户信息是交易关键,已带来部分实际收益,也有潜在价值,符合商业价值的认定。从保密措施方面看,姚某、雷某入职时,甲公司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要求其保密。刘某未与甲公司签订规定有保密措施的相关协议、合同,是因其所在岗位不涉及甲公司客户信息,但其却与姚某、雷某共同串通披露、使用甲公司的客户信息,证明其明知并认可甲公司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也因此应认定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客户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乙公司与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乙公司的注册时间是刘某、姚某、雷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曾经向甲公司询价或与其成交的客户,经姚某沟通,与乙公司成交,姚某的行为属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某、雷某对姚某的上述侵权行为知晓并参与分配侵权获利,构成共同侵权。乙公司不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刘某、姚某、雷某及乙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咸宁中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获利等综合因素,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 蔡蕾 王亚姿 毛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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