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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转让后,登记经营者为何仍需“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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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 天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捞得爽火锅店(化名)位于周村区北郊镇,系个体工商户,陈明(化名)系该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2024年4月,陈明与张强(化名)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陈明将捞得爽火锅店转让给张强,张强在2025年4月店铺租期届满前可继续以陈明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张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陈明无关。后,捞得爽火锅店于2025年4月注销。
      自2024年5月始,天顺牛羊肉公司(化名)向捞得爽火锅店供应牛羊肉等火锅食材,2025年该火锅店出现拖延付款情况,经双方对账,截至2025年3月,捞得爽火锅店欠付天顺牛羊肉公司货款32000元,因天顺牛羊肉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于2025年9月将陈明、张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明、张强共同支付货款32000元。
      庭审过程中,陈明辩称,其与天顺牛羊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支付货款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为经营捞得爽火锅店,自2024年5月起通过微信从天顺牛羊肉公司处采购火锅食材,天顺牛羊肉公司按照张强要求将火锅食材送至该火锅店。收货后,均由张强对账、支付货款。庭审中,天顺牛羊肉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收货单、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截至起诉之日,共欠货款金额为3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强为经营捞得爽火锅店,自2024年5月通过微信向天顺牛羊肉公司采购火锅食材,此时捞得爽火锅店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天顺牛羊肉公司按照要求将食材送至捞得爽火锅店内,其基于交易经营外观,有理由相信交易对象系捞得爽火锅店,张强采购、接收食材、对账、支付货款等行为均系以火锅店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且双方的交易标的为火锅店经营所用食材,天顺牛羊肉公司的供货行为明显是针对火锅店这一经营实体,而非向被告张强个人供货,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顺牛羊肉公司与捞得爽火锅店。被告张强作为案涉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向天顺牛羊肉公司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天顺牛羊肉公司要求张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陈明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捞得爽火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以字号对外开展业务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所负债务最终由经营者承担,陈明与张强虽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将店铺转让给张强,但工商登记并未进行变更,在店铺经营存续期间与天顺牛羊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负债务,在火锅店注销后应由登记经营者陈明承担。陈明与张强之间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即天顺牛羊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陈明在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张强之间的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陈明作为登记经营者,应对捞得爽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明、张强连带支付原告天顺牛羊肉公司货款32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债权债务及财产归属均由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承担。当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债务该如何承担?
      实际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登记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需要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善意,该相对人对于交易对象的知悉程度,有无产生信赖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相对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或不应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则应认定为善意,那么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虽未实际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但营业执照作为一种法定的经营凭证,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它向公众表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身份。基于这种公示效力,当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共同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登记经营者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内部约定承担责任,但其不得以此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
      登记经营者在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保持高度审慎,充分评估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对于实际经营者而言,若其实际控制经营并享有经营收益,虽然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在法律层面,其责任主体地位并不因此免除。因此,实际经营者在开展业务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避免因债责不清而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周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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