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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8 20: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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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浙江
中广网北京11月18日消息(记者孙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天(18日)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说,近年来,随着房产市场前所未有的火暴、活跃,相关行政诉讼成倍增长。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所占比达8%。
赵大光:这些纠纷和争议能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房屋登记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物权法》不动产登记这方面的规定,怎么样理解,怎样执行,也需要具体细化的规定和解释,这样与《物权法》相衔接,法院审理案件也遇到很多新问题,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标准来规范。
物权法刚公布时,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在审判实践中一直热议。此次司法解释如何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当事人不服起诉,法院都要受理,其他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赵大光说。
赵大光:对于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我们做了明确规定,比如要查询复印房屋登记资料,行政机构拒绝,也是可以起诉的。
对于近年来经常出现的一房多卖,连续转卖,引发的房屋登记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必须起诉第一次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赵大光:房屋原来的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想告转移登记违法,至少要先告第一次转移登记,只有第一次转移登记违法或者无效,你才可以继续告后来的转移登记行为。
房屋登记往往因为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往往民事纠纷与行政诉讼交叉进行,这个问题一直困饶审判机构,此次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
赵大光: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就应该告诉当事人,先处理民事纠纷,之后再考虑行政诉讼是否继续进行。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害”通常都意味着房屋登记已经完成,已经完成的房屋登记当然也是错误的,那么房屋登记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认为
赵大光:房屋登记机构如果有过错,比如不负责任,该审查的没审查出来,该看的没看,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就要按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记者: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不是工作人员个人去承担连带赔偿,而是可以告房屋登记机构,对吧?
赵大光:你这个问题很好,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行使公权利发生的行为,所以他所在的机构首先要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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