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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陪护费
金东炜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79860元(30854元÷365天×1058天×2人),结案后护理费1234160元(30854元×2人×20 年),合计1414020元。温医二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没有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护理费,故该项不应当计算;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计算20年均没有依据。原审认为,金东炜在2007年12月13日定残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根据其已呈植物人状态,需留置鼻饲管及颈部行气管切开术后保留的实际状况,酌定金东炜的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鉴定机构关于金东炜属完全护理依赖及需2人护理的意见,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考虑到温医二院已为金东炜雇佣一名专护人员并支付护工工资至2008年9月4日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日前的护理费为:温医二院雇佣的专护人员工资按实际支出计算,计49500元;另一名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考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其系从事辅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33000元。该日后的护理费,专护人员的工资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计算10年,计308540元;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考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其系从事辅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算10年,计120000元。综上,金东炜的护理费合计为511040元。在该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金东炜仍需要护理的,可再行起诉主张。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金东炜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422730元(14091元/年×30年),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年。温医二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的状况,计算10年较为合适。原审认为,金东炜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的实际情况,赔偿年限以20年为宜。故此,确定金东炜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81820元。
六、营养费
金东炜主张其他营养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温医二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营养费赔偿项目,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审认为,鉴定机构已经明确金东炜有进一步添加营养成分和物质的必要,故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综合考虑金东炜的伤情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酌定营养费为100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金东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9元[14091元/年×18年×2(父母2人)÷4(兄妹4人)],并提供了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母身体、生活状况证明,证明其父亲患有肺癌、直肠癌、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母亲亦患有甲亢等疾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温医二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金东炜的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该项不应该赔偿。原审认为,金东炜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金东炜的父母均已年过60周岁,并因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扶养人在6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计算年限不得超过15年,确定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82.5元。
八、交通费
金东炜主张家属交通费20974.3元,并提供了692张交通费票据。温医二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系金东炜家属支出,应有次数的限制。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金东炜家属先后参加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及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间在文成县、温州市、杭州市之间往返的必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
九、住宿费
金东炜主张家属住宿费41958元,并提供了住宿费支出的14份票据。温医二院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经审查金东炜的证据,原审认定:1、温州亚金大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台州市宝莱利”,住宿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2、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期间,可认定为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予以确认。3、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终结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温州中侨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时间为2006年2月2日、2007年2月24日的票据,因无客户姓名,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5、温州市新长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8年1月6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司法鉴定期间,可认定为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予以确认。6、金东炜父亲金邦攀、姐姐金芳从2006年3月至今在温州租赁民房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因相关费用与处理医疗事故事宜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故此,确认金东炜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的住宿费为44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金东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14091元/年×3年),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年,温医二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认为,金东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42273元。
另,金东炜主张温医二院赔偿俄文翻译费12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温医二院对金东炜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翻译费及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为,金东炜为己方证据所支出的翻译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温医二院负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金东炜主张的医学会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由温医二院负担,合理合法,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金东炜主张温医二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温医二院发给金东炜的电子邮件,证明温医二院承认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且承诺承担全部责任。温医二院认为该邮件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该邮件仅证明双方对医疗事故及赔偿进行了协商,不能作为认定温医二院民事责任的依据,故不予确认。温医二院主张为金东炜垫付其他费用4617元,该款应在金东炜的赔偿款中扣减,金东炜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917元系温医二院用于招待会诊专家及省医疗事故鉴定专家,500元系用于慰问金东炜家属,200元系用于复印鉴定材料,上述款项均应由温医二院自行承担。经审查相关证据,原审认为金东炜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款项应由温医二院自行负担,故不予确认。
上述一至九项金额合计为2812433.61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温医二院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造成金东炜人身损害,并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温医二院在治疗过程中的操作失误以及此后在医学处置上的缺陷,是导致金东炜目前呈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故此,确定温医二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49946.89元,同时,温医二院还应赔偿金东炜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以上两项合计2292219.89元,扣除温医二院为金东炜治疗垫付的医疗费1319355.22(金东炜预交的10000元已予以扣减)、请专家会诊及到外院治疗等垫付的35682.7元、垫付的护工工资49500元、以生活补助费名义向金东炜家属支付的153661.3元,温医二院还应支付金东炜734020.67元。关于金东炜请求继续在温医二院治疗的问题,金东炜是否继续留在温医二院住院治疗宜由双方协商解决。金东炜请求温医二院垫付其因病情需要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后续费用,因金东炜是否有转院治疗的需要尚不确定,且相关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医二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东炜734020.67元。二、驳回金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1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8000元,均由温医二院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东炜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依据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原审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各项赔偿判决,对其显失公平,更违背我国现行民事赔偿的法律原则。因此,本案的赔偿依据应当同时适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二、温医二院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温医二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1、科学的司法鉴定是温医二院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表述了温医二院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力,但从该鉴定书的全文来分析和理解,不难看出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完全是温医二院医疗技术水平差、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常规造成的,意见书无金东炜本人对该后果的造成存在任何缺陷的表述。2、温医二院对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承认和协商,是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容置疑的事实。温医二院给其协商回复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已通过原审法庭上的证据交换得到确认。双方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协商一致,是其诉前在得知事故发生真相后多次协商确定的结果,并不是温医二院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三、原审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共计3686857.82元,其余同意原审判决。庭审中提出新增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开庭计算到2008年11月5日是1058天,计算到二审开庭之日是1246天;2、陪护费,按1246天计算,计828900元;两项合计112140元。3、交通费增加663元;4、住宿费增加7520元。
温医二院答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金东炜上诉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错误的。二、金东炜上诉认为应当由温医二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新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这些费用是在原审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另案处理的,之后的陪护费也是另外处理的。综上,金东炜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温医二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错误。2、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医方的责任程度应当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只能在4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3、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医疗事故,已经进行了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了金东炜的残疾程度以及温医二院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再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鉴定结论无论从鉴定程序还是鉴定内容上看,均不合法。原审将其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温医二院承担,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东炜答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原审判决赔偿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赔偿项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显失公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温医二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二、本案赔偿费用的适用依据;三、双方争议部分费用的认定。
二审庭审中,金东炜代理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文成至温州往返车票的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2元/张。2、2009年5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1张计320元,金东炜的大姐一间,代理人一间。3、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房租1200元/月,原审计算到2008年12月5日,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7200元现在已交了。4、汽油费票据2张计270元。5、车辆通行费票据5张。以上证据证明二审新增加的费用。 温医二院质证意见如下:对票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交通费,不能说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系,同时金东炜代理人又说是在那里租房住的,故可以不用来回。2、住宿费发票,这是金东炜代理人的住宿发票,刚才他讲到是2个房间的发票,但代理人只有一个,不需要2个房间,旁听人员的住宿费不应该计算。3、房屋租赁协议书,在温州租房,但抬头是文成县的。以前的租赁协议都是打印的,而且该协议上笔迹明显是一个人的,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现已有护工,另外的护工是不需要的。刚才金东炜代理人说家属也要去照料,但是家属去看望和护工照料是不一样的,如果家属的照料比护工好,那么可以不需要护工。4、加油费,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通行费,与加油费的质证意见一致。 温医二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金东炜住院费用单据,从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5月11日,总费用是1485515.96元,原审计算到2008年9月4日是1329355.22元,证明从2008年9月4日之后发生的15.6万元是由医院垫付的,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生的费用。2、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医院垫付的护工费和其他垫付的费用,计56900元。生活补助费是金东炜姐姐金芳签字的,陪护费是护工签字的。上述两笔费用是医院垫付的,应该在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金东炜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1、住院费用单据,如果法院判赔80%,对费用的合理性要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判赔100%,没有意见。2、费用属实,但票据中载明的温医二院财务科与金芳、王德志发生的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与金东炜无关。 对金东炜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车票显示乘车时间是在2009年3月21日和4月5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该费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交通费范围。证据2,系金东炜代理人及金东炜姐姐为二审开庭在杭州的住宿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费用。证据3,温医二院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费用与处理医疗事故事宜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票据显示该加油费发生在2009年5月11日,证据5的票据显示该车辆通行费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审核理由同证据1,均不属于本案交通费范围。综上,对金东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对温医二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金东炜对温医二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费用可以证明在2008年9月4日以后金东炜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温医二院垫付的费用,但该些费用发生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费用截止日之后,温医二院可另行主张,本案二审不作调整。 二审期间,金东炜代理人认为温医二院在对金东炜施行麻醉过程中连续3次将气管导管插错,导致金东炜严重缺氧致植物人,申请法院向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对于金东炜的医疗鉴定,先后有浙江省医学会和法源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对导致金东炜呈植物人状态的原因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无需再向有关人员调查,对金东炜代理人提出的该申请不予照准。 法源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京)法源司法[2008]医鉴字第08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没有对次要原因力作出分析鉴定。二审庭审后,本院发函给该中心,要求就次要原因力问题作出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补充意见。金东炜代理人认为:补充鉴定意见未能列出金东炜存在自身缺陷的法定事由,推定金东炜要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即使金东炜自身有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温医二院的责任。温医二院代理人认为:对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补充意见的说明看,虽然可以看出出现风险是临床上不可避免的,但没有明确为什么是次要原因力而不是主要原因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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