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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虽便捷违约风险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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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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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8 12:13: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一)
 
    口头合同因其简便、易行、效率高,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广受青睐。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
  
      既然法律保护口头合同,为了提高效率,如果一个电话能谈成一笔生意,人们往往不愿意大费周章地面对面地去谈判,签订书面合同。
  
      但俗话说,“口说无凭”,口头合同在提高商业效率的同时,也包含着相当大的道德风险。
 
    以下为慈溪法院最近判结的一起案件:
 
    本案原告叶剑(化名),慈溪某五金拉丝厂业主。据其诉称,2007年,宁波一家塑料公司(简称塑料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定做家具所用的五金件毛胚,同时指定部分五金件毛胚由李丽(化名)等电镀加工,并由李丽等提取。但叶剑没有与塑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
  
      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李丽等共代替塑料公司提取了价值13万多元的五金件毛胚。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叶剑提起诉讼,将塑料公司和李丽等一并告上法院。
  
      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剑向法院提供的是26份送货单,送货单上的需方为塑料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均为李丽等人。但被告塑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他们只向李丽购买过电镀五金产品,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五金产品,送货单上需方栏内的塑料公司名称是原告加上去的,其也没有委托李丽去原告处提货,也没有写委托书。
  
      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说法,法官虽然相信原告的陈述更接近事实,但由于双方没有用书面形式固定合同内容,导致纠纷发生时双方对合同内容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法有效举证该货物究竟是否由塑料公司所订做的,最后只能撤诉。
  
    (二)
  
     据慈溪法院统计,今年该院共审结各类合同纠纷案近2000件,其中约有三分之一的案件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采用了口头协议的形式,这些纠纷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与交通运输合同中,其中当事人为中小企业的约占九成。
  
      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合同包含的风险要大得多,一旦双方发生分歧,那么,对主张权利者一方来说,就会增加举证的困难,根据已经发生的口头合同诉讼,最常见的风险主要有:
 
    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货物质量标准持不同看法,无法取得一致结论,导致争议解决的困难;对价格、报酬等出现争议,特别是当价格出现波动时,如何计算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标的物的数量无法确定,引发争议,等等。
  
    (三)
  
     在经济活动中,采用口头合同虽然给当事人带来了便利,但必须防止因其中包含的不确定而带来的风险,特别是在不动产转让、涉外经济活动,涉及价款、报酬等数额较大且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应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如果需要选择口头合同,也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重对接洽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权限进行审查;三是对于订约过程和内容,尤其是特殊要求,通过书面或录音等其他形式进行固定;四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在方便的合适时机补签合同。

    (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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