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近年来,因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恶性案件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也使醉驾肇事的传统处罚标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12月20日新华网)。然而,对于醉酒驾车是否应该一律定罪入刑,法律业内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声音——
正方: 规范裁量有利于促进法制统一
“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就作出了规定,不过,当时规定是这样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这一规定,醉酒驾车并不必然构成“危险驾驶罪”,接受刑事处罚,而必须要“情节恶劣”,与最新二审稿中醉酒驾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是有区别的。 别看这细微的修改,意义却非常重大。如果需要“情节恶劣”才能对醉驾定罪,在实践中,就会要求醉驾撞伤了人或者损坏了公私财产才处罚,那么就无法遏制日益泛滥的醉驾行为,设立“危险驾驶罪”的意义就将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留下“情节恶劣”这一尾巴,就给权力提供了寻租空间,司法者对于“情节恶劣”就会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解释,可能一些情节确实恶劣的醉驾行为没有定罪,一些情节并不恶劣的醉驾行为被定罪。而二审草案去掉这一尾巴,则让醉驾一律定罪,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不妨以醉驾接受治安处罚为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早就明确规定了“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但在公安部的打击醉驾专项行动以前,有几人被拘留过呢?这除了执法不严等因素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留给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执法者可以“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他既可以处十五日的拘留也可以处一日的拘留。直至公安部下令“醉驾一律处十五日拘留”后,执法者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醉驾者被拘留的现象才增多,这才稍稍遏制了醉驾泛滥的现象。 现在,二审草案去掉“情节恶劣”的前提,醉驾者一律处以拘役,虽然司法者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拘役从最短一个月、最长六个月,但已经大大压缩了司法者寻租空间,自由裁量权更为规范,这更能体现公平、公正,促进法制的统一。事实上,在我国,执法者、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如果我们的立法能走在前面,先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公正司法,岂不是一件快意之事!
反方: 行政处罚和司法审判难以衔接
醉酒驾驶行为在以往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例中,真正被严厉处罚的其实也不常见,即使是在全国交通安全整治行动中,行政处罚的力度也视情节区别对待,各有差异,行政执法也不是一律“顶格”适用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在具体案件的讨论中,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最重可处以劳动教养。而这又涉及到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问题,看来也不能任意扩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似有理由认为,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威慑力,其实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因此,在这种状态下,刑法急于介入并规定醉酒驾驶一律定罪判刑,是否科学、合理及慎重、必要,恐怕依然需要细加斟酌。 而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醉酒驾驶毕竟是其可能肇事的实际行为的“先期行为”,究竟应当定为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从刑法学专业的角度上讲,无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个案的事实、证据判断上,可能都不能绝对化,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进行认定,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也确实与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故意犯罪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将它作为故意犯罪中的“危险犯”、“行为犯”单独予以定罪判刑,一定也会引起不小的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匆忙根据“民众呼声”,而不区分具体情节地一律定罪处刑,这样的立法思路和修法方法本身是否科学和合理,或者一旦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犯罪”范围,是否就能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持续高发的效果,确实值得进一步观察和讨论。 此外,行政处罚与司法追诉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同样存在明显差别。当醉驾行为被一律作为“危险驾驶罪”进入刑事诉讼领域时,从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委托辩护,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判决生效之后可能出现的申诉、再审等等,其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经济成本,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哪怕是运用最节约的“简易程序”,其耗费也远远要高于行政制裁。这种“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关系,也是立法过程中需要很好加以权衡的。 我认为,刑法规范虽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来“以变应变”,但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在规范上的衔接、协调性,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因此,慎重对待和仔细论证“醉酒驾驶”单独入罪问题,对于科学认识此类行为的违法属性、切实把握刑罚的功能作用,以及正确处理好行政与司法的关系,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