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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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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5 16: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国际在线消息:据教育部网站消息,教育部近日公布了《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据悉,该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决定如下: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
 
      2.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第三十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条中“及其实施细则”。
  
      4.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改为:“《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
  
      5.将《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教体〔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二、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删除《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一条中的“集资办学”。
 
      8.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9.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10.删除《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11.将《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予以规范,加强对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大学、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等机构发挥各自优势,以不同形式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12.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88)教技字2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教财〔1996〕10号)、《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教财〔1999〕16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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