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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两名私家侦探触刑背后:借获取公民信息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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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30 21:5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2010年12月,海淀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两名“私家侦探”定罪处刑,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这在本市尚属首例。

       私家侦探有着怎样不为人知的运作模式?其行为有何危害性?我国法律为何要对这些“福尔摩斯”说不?

       借调查之名行侦探之实

       2009年6月,原某和拥某注册成立了“北京东方摩斯商务调查中心”,从营业执照上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调查、法律咨询、技术服务、会议服务等项目,但这家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却摇身变为“北京东方福尔摩斯商务调查中心”,还分门别类列举了许多项目:对公司业务包括负面新闻清除、雇员忠诚调查、竞争对手调查、企业商账追收等;对私人业务包括婚姻调查取证、人员行踪调查、财产调查取证、追债讨债清债、房产信息调查等。

       原某负责接活以及与委托人洽谈、通过网络从其他的调查公司购买个人信息,再将所购买的信息卖给委托人,拥某负责调查婚外恋、讨债等业务,拿着摄像机、密拍手表、录音笔对他人进行跟踪、偷拍偷录,再将偷拍资料交给委托人。根据原、拥二人供述,其所获取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委托人从未与他们发生过纠纷。

       委托人满意了,私家侦探获利了,那么,被调查者的权益如何保证呢?

       被查公民成了“透明人”

       我国已步入信息化社会,无论是政府进行决策管理,还是商业机构开展商业活动,必须以掌握大量的信息为基础,公民个人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资源”。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正当获取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限制收集原则 就是说信息获取者应当以合法的、公正的手段获取资料,必要时,应得到公民本人的同意或告知本人。

       目的特定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目的在收集前就应当特定,收集的信息也应与收集目的相关,之后的信息利用仅限于实现收集目的或与最初的收集目的不相抵触的其他目的。

       限制利用原则 对公民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得用于与收集目的相抵触的目的,除非得到公民本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仔细探究私家侦探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初始来源,大多来自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或者电信、金融等公共服务部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合法理由、未履行正当手续,获取上述信息均属非法;而私家侦探采用密拍手表等设备对公民进行跟踪偷拍,是严重违法的“越位”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监视、密拍等活动属于侦查行为,是国家侦查机关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机关、个人不得行使。

       私家侦探只以牟取经济利益为出发点,采用购买、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其无权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此为业。由于他们的工作,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流转,大量公民暴露于实施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勒索、诈骗甚至杀人等活动的犯罪分子面前,成为了“透明人”。

       惩治私家侦探于法有据

       早在1993年9月,公安部便下发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对已有的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进行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2000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文,要求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显露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将私家侦探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时,多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如果委托人给付私家侦探的钱款数额无法查清,私家侦探的行为又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公民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原有法律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公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也无法满足打击日益猖獗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海淀法院正是据此对原某、拥某定罪处刑的。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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