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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六类违法建筑将被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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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2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昨天了解到,《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已由市规划局起草完毕,目前正在“宁波规划网”上公开征求市民的意见。按照该草案所示,今后六类违法建筑将被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其中包括建筑间距不达标且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的。市民对于新修订的草案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在本月22日前反馈至市规划局法规处。  

      草案明确,有六类违法建设工程会被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一是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用地功能布局的;二是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乡文物古迹的;三是对城乡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四是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五是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的;六是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情节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草案同时明确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先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如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30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会被拆除。在草案中,记者注意到,有五类违法建设工程将被没收——没收工程或违法收入,同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这五类工程,一是虽然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但该建设用地范围尚未列入近期建设规划的;二是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三是擅自扩建或加层,建筑容积率超过规划条件或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最大值,但满足相邻建筑日照要求的;四是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合建在一起,且无法拆除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

      (宁波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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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30: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等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宁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派出机构可以在一个或几个镇(乡)、街道成立规划管理所(局),派出机构及其延伸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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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该派出机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杭州湾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依据。

   第五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海洋生态保护)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滨海的特点,加强对海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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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36: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七条(城乡统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城乡一体化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电力、给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等化配置,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八条(规划编制管理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规划科学化和信息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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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38:2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编制层级)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跨镇(乡)行政区域的重要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市、县(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重要地段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各类规划制定审批的上位法规定)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与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特殊区域编制规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杭州湾等新区(城)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次区域规划的制定与审批)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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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40:1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与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与总体规划同时修编的近期建设规划,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的制定与审批)
   市、县(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和管理要求,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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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41: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审批。
   第十七条(分区规划的制定与审批)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制定和审批)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定期评估)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相关内容,以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十条(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完善)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可以在实施中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规划进行不断地深化和完善。若涉及强制性内容变更的,应依照城乡规划法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一条(专项规划修改细化规定)
   专项规划的修改分重大修改和局部修改。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等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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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42: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经评估确定需要,涉及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变更的修改为重大修改。重大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修改为局部修改。局部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论证修改方案,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控规修改细化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重大修改和局部修改。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等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总体布局或强制性内容变更的修改为重大修改。重大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修改为局部修改。局部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论证修改方案,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划修改规定)
   次区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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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43: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核发选址意见书程序)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申请表;
  (二)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
  (三)1:500(1:1000)地形图并标明拟选址用地位置、范围等内容;
  (四)总平面布局意向、周边地块情况、申请的控制指标及其他要求;
  (五)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相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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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7 09:44:0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的内容)
   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不超过两年的规划条件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划拨土地及存量土地单独申请规划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一)选址意见书未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
  (二)原有土地上改扩建需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需明确规划条件而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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