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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合同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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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2 16:37:1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要约失效的规定。要约的失效,也可以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则拒绝了要约。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在这里,第一,受要约人因为要约人的要约而被赋予承诺的资格,没有被赋予承诺的资格的其他人,向要约人表示拒绝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有资格向要约人做出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有的通知中,既没有说明接受要约,也没有明确拒绝要约,也没有明确提出反要约。这时,要根据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摘清楚受要约人究竟是什么意思。比如,回复中仅仅是询问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是否能提前几天交货等,这种答复不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第三,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承诺,但提出了一些条件,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可以视为拒绝要约。按照商事通则的解释,视为“默示拒绝”。第四,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后,如果表示反悔,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是必须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才产生拒绝的效力。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
  
       要约人依照本法前条规定撤销要约,发生了要约失效的法律效力。要约人撤销要约后,收到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可以依此免除为依据,免除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法律责任。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的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未在此期限内承诺,该期限届满时,要约即失效。这是用沉默的方式表示拒绝。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是对要约的全部接受,凡是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都应当人未是新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后,在“承诺”中队要约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是一个新的要约,受要约人实际上就变成了要约人,原要约人称为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原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后,要约人可以对该要约的内容进行变更、扩张等,如果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话,此时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要约。此外应该注意的是,受要约人丧失承诺的能力,即使承诺,也不会导致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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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16:31:5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承诺定义的规定。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然而,受要约人必须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如果对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 并没有表示接受,则意味着拒绝了要约人的要约,并形成了一个反要约或者新要约。
  
       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必要条件是: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是要约人赋予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如果订约的建议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如果该订约建议可以构成要约,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做出承诺。不过实际上,最后能够做出承诺的,只能是特定的人。比如悬赏广告。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做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的方式做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应当包括,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受要约人在受到要约以后,需要考虑和做出决定的时间,以及发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如果对失效的要约做出的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做出的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3、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因为受要约人如果想与要约人签订合同,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要约人就可能拒绝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而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认为同时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
  
       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具体表现在: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当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做出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根据两大法系的传统理论,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做出任何更改,英美法系采用镜像原则,要求承诺如同照镜子一般找出要约的内容。即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完全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确实会阻碍许多合同的成立,因此不利于鼓励交易。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镜像规则做出了一定的修改,认为承诺“只要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发出,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重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和或者补充的条款是承诺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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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16:32:3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条原文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承诺方式的规定。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给要约人。承诺的方式是够应当作为有效承诺的一种要件,主要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对承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做出,否则无效。那么,承诺的方式就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如果要约没有特别规定承诺的方式,则不能将承诺的方式作为有效承诺的特殊要件。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做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做出。在一定情况下,承诺可以不采用通知的形式做出,根据交易习惯,通过一定的行为。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做出,否则不产生效力,承诺必须符合规定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当时人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口头的方式将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我国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者不行动。缄默或者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默示的方式虽不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做出的,但是受要约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方式作出了承诺,而且从其行为和表现来看,可以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末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关于承诺的方式,原则上,应当符合要约的规定,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规定的各种承诺的方式。只要这些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受要约人比选照要约的规定方式来作出承诺,但是,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某种方式,有没有完全排斥另外的方式,则承诺人采用一种必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来承诺,也应当认为有效。但是采用另一种的方式迟于要约人所规定的传递方式的,则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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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16:33: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否则就是逾期承诺,逾期承诺原则上是无效的。要约如果没有提到承诺期限的问题,就适用本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即“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
  
       对口头合同的要约,原则上应当立即做出承诺,除非要约本身另有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情况可以得出能够不立即承诺的判断。而对于书面要约,则要看要约是否规定了承诺的确定期间,如果规定了确定的期间,则承诺必须在该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如果没有规定,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到具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快捷程度。比如对于用传真发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间通常应当适当的短于用信件的要约的承诺期间。
  
       本法前条规定,归于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不需要通知即可起到承诺作用的行为,也应当适用于本条的规定原则。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也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要约为规定承诺期间的,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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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20:57:4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的规定。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发出要约,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如何确定承诺期限的起止时期,以决定何时不再受要约之拘束、是否作出承诺、何时作出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等,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必须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争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中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时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以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8条中的规定基本上照搬了公约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期间,应从电报被交发的时刻或从信件中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本条参考了公约与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一是信件与电报,以信件作出的要约,其承诺期限自信件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如果信件中没有载明日期则从信封上的日期起算,电报则从交发时起算。二是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承诺期限从到达受要的人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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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21:00:2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承诺为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之时也就是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合同因对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所以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但合同成立还有其他方式。传统上还有三种方式,一是交叉要约,二是同时表示,三是意思实现。有的同志认为,交叉要约,同时表示属于要约、承诺的特例,是互为要约人,互为承诺人。意思实现则属于承诺的表述方式,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来表明承诺。
  
       1.交叉要约。交叉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作出了为订立同一内容合同的要约。如甲对乙作出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乙对甲也作出了同样内容的要约。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也几乎在同时。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由于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因此将此种特别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同时表示。同时表示与交叉要约本质上相同,交叉要约是在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同时表示是在对话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指对话的当事人双方毫无先后之别,同时向对方为同一内容的要约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卖的条件适合当事人双方之意时双方同时拍手,或对于第三人所作成的合同方案,当事人同时表示同意。与交叉要约一样,同时表示亦应作为合同成立的特别方式之一。
  
       3.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要约人在相当时间内如有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的,比如订旅馆房间、订饭店席位等,不需要表明承诺,如不承诺则需要告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的客观事实,一般是指受要约人不进行口头或书面承诺但按照要约人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如受委托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发运要约人欲购货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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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21:02: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们的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通则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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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撤回的规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刻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则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便不能撤回承诺。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果撤销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328条规定:“承诺得被撤回,但撤回的通知要在承诺之前送达要约人。”
  
       在英美法,对于通过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由于采取发信主义,承诺的信件与电报交发即生效,因此,承诺的撤回是不可能的。所以,对于以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英美法是不允许撤回的。英美法认为,受要约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投机取巧,看行情涨落,如果不利,就以电话等快速迅速方式撤回承诺。而大陆法认为,如同撤回要约一样,受要约人应当有权决定承诺。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0条也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可见,两者的规定都采用了送达主义原则,而没有采纳发信主义原则,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通则解释说,对于承诺的撤回,规定了与要约的撤回相同的原则,即受要约人可以改变其想法并撤回承诺。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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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释义】本条是对延迟承诺的规定。
  
       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该承诺生效,则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这样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样的。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立即发出通知等于是对此新要约的承诺。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合理期限,当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承诺难于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出的。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接受这个承诺。如果根据他的理由断定这个承诺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他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该承诺的效力发出通知。”通则的解释是,逾期承诺通常无效,本条中此项的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一致。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在一项逾期的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该逾期承诺有效时,合同视为成立。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公约与通则。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有效。另外,本条的“承诺期限”不但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需要推断的合理的承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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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4 21: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未迟发而迟到承诺的规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这是大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大陆法有关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英美法以信件、电报发送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通则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情况则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乙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
  
       合同法本条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公约与通则的规定,通则对该原则的解释也适用于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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