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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精神损害赔偿“三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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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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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7 15:4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寂寥的田埂 于 2011-4-17 15:49 编辑

       去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意味着,《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对公权力活动侵害公民精神权利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这对于约束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继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保障之后,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终于也获得了法律保障。为这两个重大法治进步作出了长期努力的法学界和实务界,接下来开始致力于推动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入法。目前还不好说后一项工作何时能够促成——如果乐观估计,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迟早能够入法,则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入法的“三步走”,本身也是一个颇有意思的话题。

  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律传统中原本并无渊源。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的发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具体规定。自此,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大量出现,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索赔,逐渐成为人所共知的常识。

  然而,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迟迟不能获得支持。如在2001年陕西泾阳县的所谓“处女嫖娼案”中,公安机关对19岁少女麻旦旦作出处罚裁决书、强制传唤和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等均属违法,一审后麻旦旦仅获国家赔偿74.66元,她提出的精神赔偿被法院驳回。同时,刑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格局下,一种奇怪而尴尬的情形就势所难免:假如一个普通人辱骂另一个普通人(属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损害,前者需要对后者做出精神损害赔偿;假如一个普通人殴打了另一个普通人(属刑事案件),或者“国家”殴打了普通公民(如警察对公民刑讯逼供),尽管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施害者却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此“刑(事)民(事)倒挂”、“国(家)(公)民倒挂”,从情理和法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对保障公民权利是一个突出的障碍。

  如今,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写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上述奇怪而尴尬的情形将有所改变。一方面,行政案件相当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国家赔偿法》就行政赔偿(相当于“国家民事赔偿”)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由此前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带动、“倒逼”而成。另一方面,既然《国家赔偿法》就刑事赔偿(相当于“国家刑事赔偿”)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公检法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规定的带动、“倒逼”之下,法律下一步应当就普通刑事赔偿(“公民刑事赔偿”)做出规定,普通公民因刑事案件对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

  普通人“骂人”(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骂人”(行政案件,相当于“国家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损害,也要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国家”“打人”(“国家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普通人“打人”(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损害,也要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按照这个逻辑和现实次序,在民事案件精神赔偿、国家赔偿案件精神赔偿相继入法之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也需要尽快入法,才能全面实现“侵权须赔偿,侵害精神权利须做出精神赔偿”,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才能进一步延伸落实为“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精神权利”的原则。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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