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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沙龙]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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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8 14:4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罪疑惟轻、罪疑从去与罪疑从赎  

       罪疑惟轻指证据有疑问时从轻论断;罪疑从去指证据有疑问时不予追究;罪疑从赎指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赎免。《尚书·大禹谟》有“罪疑惟轻”的说法,但《大禹谟》系后人追记之作,不可信。《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说明周代已确立“罪疑从赦”的原则。《礼记·王制》亦云:“疑狱,氾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可与《吕刑》参证。
  
        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材料看,尚未发现秦时有“罪疑惟轻”或“罪疑从赦”的法律规定,汉代法律中应该已确立了“罪疑惟轻”甚至是“罪疑从去”的原则。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高祖七年曾下诏:“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遇疑狱须逐级上报,这是汉高祖时所确立的疑狱奏谳制度。
  
       张家山汉墓竹简中的《奏谳书》,其中涉及汉初的案例大都属于疑狱奏谳的案例。从《奏谳书》涉及的疑狱案件的处理情况看,虽然不一定是从轻论断(说明法律原则与法律实践是有距离的),但从传世文献看,“罪疑惟轻”的例证却有不少。如《汉书·刑法志》云:“选张释之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颜师古注“罪疑者予民”为“从轻断”。《汉书·于定国传》称于定国“决疑平法,务在哀鰥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这里明确将“罪疑从轻”当成汉代司法官员推崇的一个司法原则。

      《汉书·冯野王传》又云:“罚疑从去,所以慎刑,阙难知也。今释令与故事而假不敬之法,甚违阙疑从去之意。”“罚疑从去”之“去”,《辞源》解为“除去,抛弃”之意,并引《尚书·大禹谟》“去邪勿疑”为证。“罚疑从去”的意思是说如果适用刑罚有疑问则不予追究,这与今日刑法的“罪疑从无”似乎并无二致。
  
       至唐代,规定了“罪疑从赎”的原则。唐律《断狱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律文意思是,凡属疑罪,均依所疑之罪交铜赎免。这说明,唐律规定的是“罪疑从赎”的原则,“罪疑从赎”实际上是以钱代刑,当事人未受法律的追究并不意味着其为无罪之人,这比起汉代的“罚疑从去”来显然是一个退步。
  
       由上述可见,虽然“罪疑惟轻”或“罪疑从赦”的原则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确立,但睡虎地秦律之中似乎并无这方面的规定。汉律规定了“罪疑惟轻”甚至是“罪疑从去”(“罚疑从去”)的原则,反映了一种对待疑罪(证据不确)的人道化态度。唐律规定了“罪疑从赎”的原则,其实质是以钱代刑,相对于汉代的“罚疑从去”,这是一个倒退。
  
       诬告反坐
  
       秦时出现了“诬告反坐”的法律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这是说故意诬告人为“端为”,非故意诬告人为“告不审”,根据秦律规定,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法律答问》又载:“上造甲盗一羊,狱未断,诬人曰盗一猪,论可(何)也?当完城旦。”上造甲因为诬告人盗窃一头猪,结果被处以完城旦的刑罚。《法律答问》另载:“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同伍之人以某一罪名诬告人,则以诬告的罪名论处诬告者。
  
       请再看《法律答问》的如下一段记载:“‘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为隶臣妾,勿刑,行其耐,有(又)系城旦六岁。’可(何)谓‘当刑为隶臣’?有收当耐未断,以当刑隶臣罪诬告人,是为当刑隶臣。”意谓葆子案件尚未判决,葆子又以“当刑为隶臣”之罪诬告他人,对诬告者的处罚是:施加耐刑并被拘系服城旦劳役六年。可见,秦时对诬告者的惩处相当严厉。诬告是以捏造的事实控告他人,其实质是作伪证。因此,“诬告反坐”在证据学上的意义就是对伪证行为的法律阻却。
  
       秦律对伪证行为的惩治规定也为汉代所继承,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的《告律》规定:“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这是说,诬告人以死罪,将被处以肉刑黥并服城旦舂的劳役;诬告人以其他罪名则以该罪反坐。《汉书·宣帝纪》亦载:“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反映汉代对诬告行为严惩不贷,即使是八十以上的老人犯诬告罪也不宽贷。
  
       值得注意的是,上引律文称诬告人以死罪者并不是被处以死刑,而是被处以黥为城旦舂,显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诬告反坐”。秦律对诬告人以死罪是如何规定的,目前因材料所限尚不得而知。但从西汉以后的史料看,凡诬告人以死罪的则以死刑反坐。《后汉书·彭城靖王恭传》载:“国相赵牧以状上,因诬奏恭祠祀恶言,大逆不道,有司奏请诛之。恭上述自讼。朝廷以其素著行义,令考实,无征,牧坐下狱,会赦免死。”这一材料说明,诬告人以“大逆不道”的死罪,是要被处以死刑的,诬告者赵牧只是逢大赦才侥幸被免去死罪。《晋书·刑法志》称“诬告谋反者反坐”,说明晋代也实行诬告人以死罪则反坐死罪的制度。唐代继承了这一制度。
  
     《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唐律疏议》解释道:“‘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若事容不审者’,谓或奉别敕阅兵,或欲修葺宗庙,见阅兵疑是欲反,见修葺宗庙疑为大逆之类,本情初非诬告者,具状上请,听敕。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亦合上请,故云‘亦如之’。”律文意谓诬告人谋反或谋大逆的,主犯处斩首刑,从犯处绞刑;如果所告不确实,但根据情理推断不属于诬告的,则上请皇帝裁决;如果所告谋叛、谋大逆不确实但事出有因的,也按“上请”的办法处理。此处有两点需留意:一是凡属诬告人谋反或谋大逆的,首犯从犯一律处死,这符合“诬告反坐”(诬告人死罪则以死罪反坐)的原则;二是告发谋反、谋大逆并不确实,但事出有因,并非诬告的,则上请听候皇帝处理。
  
     《唐律·斗讼律》又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唐律疏议》解释道:“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轻重,反坐告人。‘即纠弹之官’,谓据令应合纠弹者,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饰诈,妄作纠弹者,并同‘诬告’之律。”律文意谓凡属诬告人的,均要反坐;即使是负责纠弹的官员,如果受私利私情左右而不如实纠弹者,也如此处理。这说明,无论是官还是民,只要犯了诬告罪,一律反坐,若是死罪则以死罪反坐。可见,唐律将“诬告反坐”的规定细密化与完善化了。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诬告反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伪证行为的法律抑制。
  
       由上述可见,对诬告者反坐,这是秦、汉、唐律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在本质上是对伪证行为的法律抑制。但就诬告人以死罪来说,汉唐律有所不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规定对诬告人以死罪者的处罚是“黥为城旦舂”,而唐律的规定是对诬告者处以死刑。这说明,封建法律对诬告行为的惩治有日趋严厉的趋势。
  
       证不言情
  
       指作证不实,“情”是真实、情实的意思。竹简秦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不言情”,但从秦简《封诊式》所谓“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一语看,当时有类似于“证不言情”的规定似乎可以推知。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将“证不言情”作为一个罪名加以规定,其中《具律》云:“证不言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狱未鞫而更言请(情)者,除。”证,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注为“作证”。律文意谓作证不实,导致出入人罪,如果是入人死罪,则对作证不实者处以黥为城旦舂;如果出入他罪则反坐。假如尚未判决执行,而作证不实者又说出了真实情况,则可免除其刑罚。可见,汉律对“证不言情”与“诬告反坐”的处理基本一样,即除死罪外均反坐。其实,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证不言情”与“诬告”一样,都有作伪证的成分在内。因此可以说,这两个罪名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对伪证行为的惩治。《居延新简》中也涉及“证不言情”之律,与《二年律令》相互参证。
  
      唐律继承了汉代的“证不言情”律,如《诈伪律》规定:“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唐律疏议》解释说:“‘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律文意谓凡证人不讲实情,或翻译人员作假,导致当事人罪名与刑罚有出入的,证人根据其所出入的罪减二等处罚,翻译人员与其所出入的罪同等处罚。与汉律相比,唐律对“证不言情”罪的处罚有所减轻,汉律规定出入死罪者黥为城旦舂,而出入其他罪者实行反坐,唐律对其所出入的罪减二等处罚。
  
       由上述可见,秦律尚无“证不言情”的明确规定,早期汉律《二年律令》开始出现了“证不言情”罪,因作证不实而导致罪有出入,如果出入的是死罪,对该罪的处罚则是“黥为城旦舂”;如果出入的是其他犯罪则反坐;说明当时对作证不实者的处罚相当严厉。唐律也规定了“证不言情”罪,但处罚有所减轻,即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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