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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1日深夜,江苏常州的周伟峰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盗,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当月26日中午,盗车者驾车肇事撞死一人并逃逸。而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2008年11月7日,在被盗时间之前。因周伟峰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最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判决周伟峰赔偿死者家眷11万元,引发各界争议。
被盗车辆曾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引发的肇事赔偿义务却要让失主承当,这真是一件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
让我们细品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法院的判决明显有义务混杂错位之嫌。周伟峰的车辆在被盗之前“交强险”曾经到期,但周伟峰并没有办理续保手续。显然,不论周伟峰有何种理由和借口,他的行为曾经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义务强迫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机动车的一切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办理“交强险”手续以及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交强险”到期后投保人应及时续保的规则,他在车辆管理中存有一定瑕疵,但是,他该为这种瑕疵承当什么义务呢?《机动车交通事故义务强迫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则了一种行政处分义务——处按照规则投保最低义务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就不办或不续办“交强险”行为作出追责规则。而被盗车辆肇事惹起的损伤赔偿是一种民事义务,对这种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当损伤赔偿义务问题的批复》也已明白规则并依然有效:运用偷盗的机动车辆肇事,形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当损伤赔偿义务,被盗机动车辆的一切人不承当损伤赔偿义务。由于行政处分义务与民事赔偿义务并不是一种义务,因而,在肯定辨别周伟峰的义务时,并不存在法理上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后法优于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平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义务强迫保险条例》并行适用于周伟峰案,只不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调解被盗车辆肇事的民事赔偿义务局部,《道路交通平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义务强迫保险条例》调解未办或未续办“交强险”局部。据此,周伟峰只应承当行政处分义务,而不应承当民事赔偿义务,法院作出的“被盗车肇事失主赔偿”的判决混杂弄乱了周伟峰的两种义务。
理越辩越清,事越辩越明,但愿对“被盗车肇事失主赔偿”一案的争议有助于司法界厘清被盗车辆肇事的民事赔偿义务和未办“交强险”的行政处分义务,有助于国度法制的进步。
本文来自草根论文网,原文地址:http://www.cglunwen.com/lunwen/20110503/14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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