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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 光 台] 本文 转 浙江交通 部门 ,证明收费站是违反国家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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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4 12:0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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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zjt.gov.cn/art/2005/12/7/art_71_36452.html



我省现行收费公路政策与国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接轨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5-12-07 字号:[ ]

我省现行收费公路政策与国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接轨若干问题研究
省交通厅课题组
根据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我省普通公路自1984年10月开始实施公路收费,1992年省政府《关于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浙政[1992]28号),提出了公路建设“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的“四自”方针,截至2005年5月底,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四自”工程共11批233项,总里程达5861公里,总投资约738亿元,已完成 176项(其中一期工程完成4项)计3931公里(约占我省普通公路二级以上高等级公路的42%),完成投资446亿元。收费还贷政策的实施,部分解决了公路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矛盾,拓宽了融资渠道,加快了交通行业的市场化进程,解决了交通拥堵状况,改善了路网结构,提高了路网技术水平,有力推动和促进了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为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省政府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印发了《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暂行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费征收管理办法》,两个办法的实施对于我省收费公路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收费公路点多面广的发展,收费公路的问题随之突出,如站点整体布局的合理性问题、收费标准过高问题等,目前这些问题已经逐渐演变为人民群众反响强烈、舆论关注、领导重视的热点难点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本课题以贯彻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为契机,认真研究《条例》与我省现行收费公路政策接轨若干问题,提出接轨《条例》的政策意见,以进一步深化我省普通收费公路健康发展的政策意见,并为我省收费公路的立法奠定基础,促进我省收费公路的健康发展。

一、主要政策调整比较情况

1.关于收费公路发展的指导思想。

针对收费公路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条例》在保持现有收费公路政策连续性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确定了今后公路发展的基本原则,改变了先前鼓励引导收费公路发展的政策。

2.关于收费项目的收费条件。

原先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1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20公里以上、桥梁300米以上及隧道500米以上可收费。《条例》规定,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城市市区至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或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才能收费,同时规定取消二级公路的收费。据统计,目前全省尚在收费的项目177项(其中四自工程164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有141项;在建和未开工的项目有60项,不符合收费条件有40项。

3.关于收费站点的间距。

原先规定,收费站间距为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间距为山岭重丘20公里以上、平原微丘为40公里以上。《条例》规定,非封闭的收费公路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目前全省不符合的有59个站点。

4.关于补票点的设置。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目前我省有16个补票点设置在非收费公路上。

5.关于收费站点代收费用。

《条例》规定,禁止收费站在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我省目前有较多的公路收费站经省政府批准在代收城市“四自”道路通行费。全省公路收费站点代征城市“四自”通行费的共有52个(含高速公路收费站)。

6.关于收费项目的收费期限。

原先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条例》对收费期限按不同收费性质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经营性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25年。目前全省已批准收费年限超过规定的有50个。

7.关于收费标准听证。

原先规定,收费标准的审批不需实行听证。《条例》规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含调整)要实行听证。

二、政策建议

(一)指导思想
为深入贯彻《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的要求,针对我省现行收费公路政策与《条例》接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收费公路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二)建议
1.严格普通公路“四自”项目审批。目前我省二级以上高等级公路中有42%是收费公路,国省道主干线中有37.4%是收费公路,基本上均已按“四自”项目改造完毕,因此,新的普通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不再实施新的“四自”工程。对确实需要按“四自”工程建设的项目,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的建设规模必须符合《条例》规定。
(2)若需新设收费站点的,则必须在全省收费站点总量控制范围以内;且与相邻收费站点间距必须符合《条例》规定。
(3)若不增加收费站点,需在现有收费站点代征收费并提高收费标准的,则代征收费站点总的收费标准应符合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总额控制标准之内。
(4)收费效益能维持还贷。
2.鉴于目前我省收费公路现状,为保持收费政策的相对稳定,对在《条例》出台前已经开征车辆通行费的“四自”项目的有关收费条件和收费年限的政策,应采取“老项目老办法”的原则办理,即按《条例》出台前的规定执行,避免大的波动。
3.对收费站点间距问题,由于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应采取措施,逐步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规范。
(1)撤并对象。
据统计分析,对照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全省普通收费公路需撤并主线间距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48个、与高速公路收费站间距过短的21个,共69个,据初步统计,目前有贷款余额约109亿元,收费人员4000余人。对这些站点进行清理规范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受资金制约等因素,以分步实施为宜,经初步分析,本届政府可先撤销24个收费站点,其中15个站点采取归并、代征等方式撤销站点,收费项目继续保留;9个站点撤销站点和收费项目,目前有贷款余额36亿元(未经审计)、收费人员1370余人。其余站点在“十一五”期间予以撤销。
(2)撤并原则。
撤并站点应把握四方面原则:一是拟撤并站点不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二是项目业主和地方政府有积极性并主动承担部分资金;三是按照先易后难、分期实施的原则逐步解决;四是具体撤并工作(如人员分流等)由项目业主和所在地政府负责。
(3)建立由省级统一管理的收费站点撤并补偿资金。
① 资金来源
--省财政每年安排6亿元(通行费税收返回)作为收费站点撤并补偿资金,并逐年增加。
--交通规费(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每年安排4.6亿元(其中养路费3亿元、客货附加费1.6亿元)作为撤并补偿资金,并逐年增加。
--省级通行费收入除必要的收费站有关费用开支外,全额作为撤并补偿资金。(2005年预算已安排1.7亿元,随着站点的撤并调整,该项资金来源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
以上合计12.3亿元。建议由省政府牵头,召集省财政、审计、交通、物价、纠风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使之规范运作。
②补偿原则
--列入撤并补偿的收费项目必须由收费项目业主主动提出,其撤并补偿方案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先易后难,优先解决矛盾比较突出的项目(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社会反响强烈、业主无法收费还贷,特别是无法维持日常开支的、地方政府要求迫切的)。
--所需撤并补偿资金须经省审计厅审计认定。
--撤并补偿资金由省、项目所在地政府、业主共同承担,具体比例为6:2:2。
--撤并补偿资金统一纳入省财政厅专户管理,省财政厅审查后安排支出。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年由省审计厅组织审计。
--人员分流安置及收费设施拆除等善后事宜由当地政府负责,所需费用纳入撤并计划,并由各方共同承担。
③补偿标准
--本金。以收费项目业主实际投入的资金数(工程决算数)为准。对转让收费权的项目,转让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实际出资的转让额作为总还款额,未经合法批准的,以转让前的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数为总还款额。
--财务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收费站费用。收费人员经费、设施维护、养护路政等经费按省规定的标准计算。
--通行费收入。按照实际通行费票据使用数为通行费收入额(含统缴收入)。
--实行按年为单位计算。
--补偿资金。每年的通行费收入减去每年发生的财务费用、收费站费用即为年可还款额,年可还款额减本金即为撤并补偿资金额余额。
④运作机制和程序
--成立省政府领导下的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物价局等组成的省收费公路贷款补偿管理办公室。
--由省政府牵头,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撤并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具体明确各方职责,补偿原则、程序和监督机制等。
--项目所在地政府提出撤并补偿意见报省政府,根据各地上报意见及我省收费公路实际,省交通厅牵头负责拟定年度撤并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省审计厅负责对拟撤销收费的收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认定所需补偿资金额度。
--根据审计认定数,省贷款补偿管理办公室会项目所在地政府商议提出还款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当地政府为主负责组织实施。
--省监察厅对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监察。
4.对在建(或未开工)“四自”项目的处理意见。截至目前,全省已批准“四自”项目尚未收费的有60个,其中20个符合现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条件、40个不符合现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条件(其中9个尚未实施),建议:
(1)对符合国家规定收费条件的项目建议继续按收费公路实施。
(2)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收费条件的项目,若尚未开工,则建议取消“四自”项目;对已经开工的项目,若地方政府愿意,可以调整为非收费公路实施,其他的项目建议按照“老项目老办法”的原则继续予以实施,但收费站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5.逐步清理和规范设置在非收费公路上的补票点和城市“四自”代征通行费。一是对确需新设的补票点严格按《条例》规定办理,不得设置在非收费公路上;二是取消城市“四自”在公路收费站点代征,今后城市道路收费不再实行在公路收费站点代征,若城市道路实行设站收费,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站点间距要求,此外,对现有的城市道路收费要进行清理,有条件的要逐步取消。
6.对收费标准实行听证。收费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对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后报省政府审批,未经听证不得开征车辆通行费。
7.加强立法工作。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加快制定我省收费公路具体管理办法,对听证制度、收费申报程序、总量控制、收费标准和收费年限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以进一步强化收费公路管理,确保收费公路的健康发展。
课题组组 长 张治中
课题组副组长 郑黎明
课题组成 员 于树德 陈记训 胡嘉临
汤飞帆 王 坚 余群燕 陈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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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收费站 违反国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1::关于收费站点的间距。

原先规定,收费站间距为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间距为山岭重丘20公里以上、平原微丘为40公里以上。《条例》规定,非封闭的收费公路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目前全省不符合的有59个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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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头胡收费站 到白桥收费站之间的距离。

2:5.关于收费站点代收费用。

《条例》规定,禁止收费站在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我省目前有较多的公路收费站经省政府批准在代收城市“四自”道路通行费。全省公路收费站点代征城市“四自”通行费的共有52个(含高速公路收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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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10元。
3: 2.关于收费项目的收费条件。

原先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1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20公里以上、桥梁300米以上及隧道500米以上可收费。《条例》规定,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城市市区至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或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才能收费,同时规定取消二级公路的收费。据统计,目前全省尚在收费的项目177项(其中四自工程164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有141项;在建和未开工的项目有60项,不符合收费条件有4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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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白桥收费站 收的宁海南线 距离40公路左右,到不了50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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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明 收费站存在是违法的。违反国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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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7号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4年9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 2004年0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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