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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生活] 9月30日还是10月8日报到,这一点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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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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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3 10: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某于2010年11月6日与宁波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表示,他是2010年9月30日到公司报到的,而公司则表示刘某是2010年10月8日到公司报到的,如果是前者,那么刘某到公司就超过了一个月,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劳动工资,如果是后者,则未满一个月,公司不必支付给他补偿金。双方为此争论不休,闹上法庭。
     
       现年48岁的刘某表示,公司主要经营健身器材,2010年8月始,公司老总多次打电话邀请他到公司上班,为了慎重起见,9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特地从宁波赶到宁海了解公司规模和情况,两人就工资和福利口头达成约定。
   
       9月30日,公司老总召开全体中层以上干部会议,正式任命刘某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约定月工资25000元,在没有法定节假日的情况下月工作天数26天,试用期为3个月。同年11月6日,公司认为刘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总计工作时间为1个月零七天,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上很清楚地记载刘某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离职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为此,同年11月8日,刘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余额6000余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万余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万余元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
     
       2011年4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公司不服,将刘某告上法院,要求驳回刘某的请求。
     
       公司则表示,刘某是9月30日到公司面试,第二天就是国庆长假,所以刘某是10月8日开始上班的,真正上班时间一个月都不到,因此,公司支付给刘某一个月工资25000元,不存在工资余额的问题。只有在用工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不签订劳动合同才支付双倍工资。
     
       宁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供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上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对于这份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刘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为一个月零七天,公司仅支付一个月工资,还应支付刘某工资余额6000余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余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近4000元,补缴养老保险金1000余元,共计17000余元。

     (今日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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