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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年轻人未婚同居渐多 需防“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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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7 11:3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随着婚恋观的转变,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未婚同居的生活方式。然而,在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提前”享受的家庭生活也常常带来财产权益受损及未婚先孕导致的孩子无法入户等烦心事。现实往往是残酷的,一旦分手,将会产生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和抚养等方面的纠纷。   

       案例一
  
       未婚同居男方暴亡 女方无法分得补偿金
  
       赵女士与刘某都是浙江温州人,经过自由恋爱,并在老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赵女士与刘某及其父母来到北京的密云做生意,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因生意较忙,两人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2008年9月,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刘某死亡补偿金19万元,此款被刘某的父母占有。二老认为,赵女士并非刘某的法定妻子,故拒绝给予赵女士补偿金。无奈,赵女士将二老诉至法院,索要自己应有的死亡补偿金份额。
  
       经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补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有权享受死亡补偿金的主体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因赵女士与刘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属于同居关系,而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
  
       同居不被认定为夫妻,不能产生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女士无法享受配偶本应的权利,她无法获得死亡补偿金,也不能得到刘某留下的遗产的继承权。
  
       同居生活中,类似的财产纠纷还有很多,比如,因为双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故不发生互相扶养义务。若同居一方因疾病或意外需要对方给予扶养时,同居对方也无义务扶养对方。
  
       而且,同居期间财产共有与夫妻财产共有不同。《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来说,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按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由此,同居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单方收入不是共同财产。如解除同居关系,一方不能分割或被分割另一方的退休金收入等。
  
       一般来说,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比如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的经验法则通常被认为无偿是原则,有偿为例外。比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恋人情侣关系算不算特定的人身关系?一般很难被归结到这个范畴里去。男女在恋爱期间,难免有互赠礼物的情形,但不可让感情“烧昏”了理智。在大额经济支出的时候,一定要丑话说在前面,甚至写在纸上,或者干脆等双方进行结婚登记之后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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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7 11:41:3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案例二  

       分手约定“青春损失费” 师出无名难获赔
  
       杨女士与陈某相恋,还一起同居生活了8年。杨女士为了支持陈某读书,给了他不少学费和生活费。期间杨女士三次人工流产,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陈某因此还与杨女士断绝了同居关系。女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青春损失费,最后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遇到类似的案例。因婚约及同居导致女方丧失生育能力或遭受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所谓的“青春赔偿费”却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应当说,双方都为同居或婚约耗费了青春,很难说谁损失更大,谁更应该得到赔偿。不过,重大的人身伤害一般还是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适当保护的。
  
       法官提示:
  
       我国目前确实没有青春赔偿费一类的法律规定。但是,杨女士可就她几次做人工流产的手术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她为陈某读书汇寄的生活费,以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和关于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作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受理。因为,依照法理来看,杨女士几次人流手术的费用,至少二人分担。
  
       几十元钱的人工流产手术费我们可以为之找到法律保护,而当事人的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青春和前途,我们却无任何法律保护措施。由此,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明确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职业、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害的,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
  
       而在目前的法律下,对同居者来说,要想避免风险,那只有向前走一步,走进婚姻,走进法律所保护和调整的婚姻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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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7 11:42: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案例三  

       女友失踪十二载 连累儿子成黑户
  
       林先生和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来便一起同居生活,没有领结婚证。
  
       两年后,二人的儿子出生。1999年4月的一天,林先生下班回家,发现孩子一人在家,王某不知去向。自此之后,林先生四处寻找,但是一直杳无音信。此后,孩子一直跟着林先生生活,现在孩子已经读小学六年级,由于没有办理户口,给孩子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林先生觉得这样下去会影响孩子的前途,决定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于是,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孩子由其抚养。
  
       后经法院缺席判决,孩子由林先生抚养,孩子的落户问题终于得以解决。
  
       法官提示:
  
       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有两种极端的结果: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同居时有了孩子一般都不会要,因为双方都知道,没结婚生孩子将遇到诸如生育指标、给孩子上户口、入托、上学等实际困难,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双方最终分手,任何一方都对孩子负有抚养责任,要想再和别人结婚也很困难。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结出了“果实”,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双方不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的抚养权争夺纠纷、孩子落户等问题上。
  
       据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介绍,不能上户口,这些孩子今后的就学、就业或者参军等都会遇到困难。实践中,为便于非婚生子女取得户口,减少入托、入学时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双方往往通过诉讼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当然,在抚养费或是抚养权问题以及今后继承、赡养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样的,在法律上受到平等对待。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确定非婚生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原则,与离婚时确定婚生子女直接抚养方的原则也是相同的。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法院 王雪 周静)

       据: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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