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扩大了证据的范围,增加了证据的种类,明确了证明责任。”樊崇义指出,草案特别明确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
在严禁刑讯逼供方面,樊崇义介绍,草案构建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机制。确立了一项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确立了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规定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录音录像措施。“这样就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这在保障人权方面是往前迈了一大步。”樊崇义说。
“此外,证人强制出庭、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方面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樊崇义补充说。
樊崇义强调,不要对草案一些规定进行片面、极端的理解,要掌握其精神实质,有几个关系需要特别注意。
首先,要正确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口供、沉默权的关系。“草案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是不要口供,反对的是运用强制手段获取口供。”樊崇义说,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不能将这一原则就理解为沉默权。
其次,关于证人的免证权和大义灭亲的关系。“草案的规定不是对大义灭亲的颠覆,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依然有作证的义务,草案的规定只是往前推进了一步,即免除强制到庭作证。这一规定不是免除了近亲属的作证权,更不是彻底确立了免证权,这需要全面理解。”樊崇义强调。
第三,草案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财产没收程序。樊崇义认为,这并不是确立了缺席裁判,中国目前确立缺席裁判的条件还不成熟,并且许多国家废除了这一制度,因为不利于权利保障、证据也不好收集。
第四,草案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有三大类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有人以此否定律师可提前介入诉讼的规定。“这一理解也是片面的,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只是对几类案件作了限制,并没有否定提前介入的规定。”樊崇义说。
第五,草案在监视居住中规定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居所执行时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樊崇义指出,这条规定的出发点是根据办案需要,不能将此条理解为变相的关押。
“总之,只有抓住立法的精神,全面、正确的理解草案规定,才能不断的完善草案。”樊崇义强调。
(来源: 法制日报 记者李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