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就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一直在对该法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了解、调查研究,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实事求是,从国情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针对各方面提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建议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建议进一步明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此外,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建议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
2.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建议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3.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建议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4.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力度。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
二、完善强制措施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强制措施。但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现行关于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完善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建议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
2. 完善审查逮捕程序
为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以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建议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3. 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建议对监视居住规定单独的适用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4. 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规定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
三、完善辩护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建议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六条)
2. 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各方面一致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同意也是必要的。据此,建议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3. 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建议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4.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九十五条)
四、完善侦查措施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根据实践需要,建议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六条)
2. 完善侦查监督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条)
五、完善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建议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维持现行规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
2. 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
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建议完善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明确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建议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此外,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3. 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建议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六、完善执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程序,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2. 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为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建议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3. 增加社区矫正规定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条)
七、规定特别程序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应当规定特别的程序。建议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1. 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建议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五条)
2. 规定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根据各方面意见,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宜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六条)
3.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建议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具体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七条)
4. 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建议在此基础上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八条)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考虑到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并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建议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常委会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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