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持证人员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禁止性规定]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管辖权]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委托管理单位]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报考条件审核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公布考试结果和领取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视同自动放弃。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一条[考试科目与形式]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管理机构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考试收费]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证书有效范围]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证书补发]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持证人员每年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职责和单位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