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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 《婚姻法》释义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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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1 22:34:1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时,一方因擅自处分行为给配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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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22:42:4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特有财产制,就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有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目前,世界上许多设有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下面,将一些国家有关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作一简单介绍。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的,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夫或妻一方为其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按其性质亦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3)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1)结婚前所获得的财产;(2)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移或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人规定其为共同财产;(3)夫妻任何一方供个人使用的财产或从事其职业所需要的财产;(4)作为奖品或奖金获得的财产,科学或文学手段,艺术手稿及草图,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以及其他类似的物品;(5)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6)能表示或代替单独财产的价值或体现该价值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1)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职业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夫妻特有财产范围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对夫妻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及其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特有财产的举证责任、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结算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形成特有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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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22:43: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关于我国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原因,在对第十七条的解释中已有论述。关于我国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本条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适宜的,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少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国家将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中规定,“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为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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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22:44: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将其用来酗酒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当然,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价值较大”的含义不同。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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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3 17:05:1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本条第一款即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愈来愈重视约定财产制的意义和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支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以婚姻合同变更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制,有权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财产的个别类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财产确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制度。无论是对夫妻现有的财产,还是对夫妻将来的财产均可订立婚姻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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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3 17:05:5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严格限制,法律既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制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如英国、日本等国。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确规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在约定的内容上规定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到文革结束前这一段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都很少,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也很少。
  
       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适应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对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如约定的范围、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约定的效力等未作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为了保持生活的独立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而从事企业经营或其他高收入职业的人群,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需求更为强烈。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人们也会有所增加。随着采用约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人的不断增多,原有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既缺乏指导性,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增加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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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3 17: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条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对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和完善。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约定的条件和方式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当然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应当进行公证。这种观点不符合公证自愿的原则,而且公证只具有证明的效力,不是约定生效的要件。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力等问题比较复杂,而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二) 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关于约定的时间,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约定的时间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
  
       关于约定的范围,本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宽的,根据这一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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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3 17:07:5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2)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4)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 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
  
        1. 关于对内效力,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 关于对外效力,主要考虑的是在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关于这一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进行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婚姻双方排除或变更法定婚姻财产制,则对于婚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只在婚姻合同在采取上述法律行为之时已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婚姻双方方得以此针对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提出异议。”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而受到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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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4 14: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
  
       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本条强调的是夫妻间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在历史上,由于夫妻地位不平等,丈夫成为家庭的主导者,妻子实际上是其丈夫的附属品。基于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很多国家当时都规定了夫有扶养其妻的义务,妻是其夫的被扶养者。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中,虽然强调天赋人权、权利平等,废除了夫权制度,但还没有完全体现夫妻权利地位的平等,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规定了夫妻负有相互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了丈夫应当保护其妻子,丈夫负有接纳其妻子,并按照其财力和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又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就规定,丈夫应当按照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丈夫不能扶养自己时,妻子应当按照其财产及收益地位给以与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妇女在经济上逐渐获得独立,尤其是妇女解放运动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立法上进行了全面调整,以夫妻权利地位平等取代了过去民法上维护夫权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有共同生活的义务。197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将以前的规定修改为:配偶双方相互负有以与其劳动能力相当的扶养义务。但是在西方,有的国家仍未摆脱夫权的传统观念,如美国,甚至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法律上仍要求丈夫负有一项明确的、不能回避的义务,即按其经济能力扶养其妻及子女。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期,特别强调夫权的统治,奉行“夫为妻纲”,妻子处于无权地位,生活上完全受其丈夫的支配。在经济上,由于封闭的封建经济模式,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在经济上也从属于其丈夫,因此丈夫理所应当地负起扶养其妻子的义务。由于封建势力的强大和顽固,以及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和政治地位不强大,这种夫权制度一直保持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确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中进一步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次修改婚姻法,也充分肯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本条中完全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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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4 14:01:1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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