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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23 14: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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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浙江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的专家提出,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情况并非出于继父母和子女的意愿。而我国婚姻法仅以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的事实就认定建立起了亲子关系,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纠纷。所以,有的专家提出,只有继父母将继子女收为养子女,建立正式的收养关系, 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他们之间才按照婚生子女对待,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的,不能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就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后来考虑到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得到继父母和生父母以及十岁以上儿童的同意,而现实中这三方当事人很难协商一致建立起收养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对继子女的规定已经延续了很久,大家对这种规定已经适应,现实中也是按此规定来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所以不宜改动。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五年以上的,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后来考虑到现实中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收养关系的建立虽未到五年,但这几年是对继子女的成长和接受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时期,所以,不宜以时间的长短做一刀切的规定。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维持了目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制度,对以上问题没有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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