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39:11
法条原文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如前条所述格式条款的弊端,在实践中,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的把握。格式条款在三种情形下是无效的。
一,如果格式条款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的;主要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如果格式条款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如果格式条款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的。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39:52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总则第八章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然而,在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毅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适用本条的特别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的解释。
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当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作出有利于其相对方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有特定性,能够区别于其他的合同。格式条款又可能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并且不具有特定性,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1:31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自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只有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健儿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已经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使他方损害,应当适用违约责任。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定约阶段,当事人并不负有合同义务,但是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诚实、忠实、保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这种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
3)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了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的责任基础,曾经有过多种主张,如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等,通说认为其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违反注意义务,则为有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假借合同订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意所为的,更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一,在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当人们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找救济,然而,因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较为严格,有时难以达到目的,如果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失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责任回提醒从事交易准备活动的人们,要认真、诚实对待谈判对象,否则的话,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2. 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包括:第一,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第二,标的瑕疵告知义务。第三,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违反有效的要约合要约邀请。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作了大量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第二,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者许诺。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见,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在上面签字,或者该合同需要审查,或者一方要求确认书等,在此期间,合同虽未成立,但是双方已经建立了信赖关系,如一方因为过失破坏了契约关系,则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第三,因一方的过错到指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第四,为尽到保护、照顾义务等附随义务的。
缔约过失造成的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直接损失指要是指缔约费用,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间接损失,主要指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延误工程的损失等。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2:15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这些信息可能是很有用的,也很有价值。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但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比如技术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在经营方面的经营信息,比如说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其经营活动,比如材料与成品的购销,意义重大。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认为其不需要保密。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承担不得泄漏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核不正当的使用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互相的信赖,有可能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诉对方,或者对方在缔约的过程中知悉了他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该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不会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无论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可见该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强制性的附随义务。
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主要有两种方式: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是指将在订约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该他人利用了该商业秘密而自己可能因泄漏该信息而不正当受益。在这种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自己泄漏信息而获得的利益和接受泄漏信息者利用该信息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正当使用包括自己不正当使用和允许他人不正当使用,该不正当使用信息可能自己从中获利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也可能自己没有获利而仅给对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以对方实际损失额或者不正当使用信息者获利额为赔偿标准,一般以数额较大者计算。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4:12
法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生效,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合同成立,这时合同生效的前提。二是合同依法成立,这时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
“依法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标准。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依法成立”的标准是:(1)合同主体要合法,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指意思表示人的表示行为真实的反应其内心的效果意思。(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可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括国家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准则以及风俗习惯等。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内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依法受合同的拘束,是合同的对内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2、对外效力。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这一效力表现,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3、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依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补救。
合同什么时候产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对合同何时生效作了两层规定: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那么合同何时成立?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
从本条规定的文字来看,致使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时间界限问题。实际上,这一条文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内容,更重要的是规定了合同的生效的基本概念,以及与合同成立的区别。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合同成立时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了合同当事人的遗志,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2)合同成立的效力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旅行。(3)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表现为产生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4)对于合同不成立问题,因其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若当事人不主张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合同无效是否构成的问题,在一些情况下,如合同的内容违法,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 在前三部合同中,都是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规定在一起,没有注意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因而在实践中,将合同成立和生效混淆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不论释合同欠缺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都一律判定合同无效,这样做的结果,是扼杀了合同的生机,阻碍了交易的发展。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5:15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爱符合附条件时生效”。合同行为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可以附条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特别的约定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包括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这里的“成就”是条件的实现,既符合条件的情形发生。
附条件的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民法理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的某种实际需要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根据,而性为人对该项需要的动机,则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根据。但是,社会是错综复杂的,有时候,当事人的需要由于条件还没有成熟还不能称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据,然而当事人还想把将来的条件成熟时需要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事先用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只要条件一成熟,合同就立即生效。附条件合同即是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发挥作用。
当事人所附条件的特点:(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能以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为条件。(3)必须是不能预知的,即当事人在约定的时候并不能确定其是否一定发生、何时发生。(4)是当事人设定的,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5)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6)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也即本条所说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或成就),合同也就不生效。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同意把房子卖给乙,但是条件是要在甲调到外地工作过后。这个条件一旦出现后,则卖房的合同即生效。
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即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确定该条件不出现(不成就),则该合同仍确保其效力。
所附条件又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就是所附的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为其条件内容,消极条件就是所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其一条件的内容。
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的出现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未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可期待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条件出现后效力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表现为该合同生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条件出现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即出现或不出现),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出现)。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6:21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规定。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合同期限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合同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有不同。合同期限的作用是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的附款,而合同的履行期限则是合同的效力确定的条件下,对当事人履行所负义务的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期限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或是由随机的因素控制合同的失效与否或生效的时间。
期限可以分两种:一是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二是终止期限,又称为接触期限或终期,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要注意法条中对始期和终期到来的不同称法:始期的到来,法律上称为“届至”;终期的到来,法律上称为“届满”。这种称法放在实例中会比较好理解一些。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月”。
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一种等待状态,其所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也是一种利益,较之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期待利益更为现实可能,因此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的,理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如同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中恶意成就或不成就条件那样的规定“关于侵害期限利益的法律责任”,是由于对此类侵害期待权的请求权,往往是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根据其中一项请求权进行请求,满足自身的利益,而不必在假借期待权的侵害的请求。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7:39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这种合同在学理上又称为效力待定合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条将此类合同列入了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而造成的。(2)这类合同可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生效,这种承认表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3)有利于促成更多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的合同,总是希望合同有效,并且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这种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特别指出的有两点:(1)法定代理人以行动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视为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2)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必须是无条件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对合同的追认附加任何条件,除非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所有的都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纯获利益”在我国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于这些纯获利益的合同,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具有效力。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独立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相适应的合同,这类合同一般是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如购买书本、乘坐交通工具等;对于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订立某些合同,而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除此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就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相对人在催告中一般要设定一个期限,本条规定1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末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 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 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 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8:43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都属于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主要是基于有利于维护交易贺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因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而且相对人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分两种情形:
(1)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是指本人队伍权代理性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做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作出追人,在性质上视为补受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经追认,行为人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2)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人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追认权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形成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即明确表示不承认行为订立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出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所订立的合同之前,山以相对人享有撤销的权利。即相对人可以撤回其对行为做出的意思表示。
为了实现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2)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3)要求本人明确作出是否追认的答复;(4)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作出。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2)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即是人在订立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人而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3)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暮色
发表于 2011-3-16 14:49:40
法条原文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但两者有区别: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详细其代理权;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这种情况。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人于本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和无权代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一样,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指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因为代理制度往往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无一例外的否认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力,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从而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人们也会阴雨代理人未交易行为支部安全,而不与其为交易行为。因此,对于本人和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或者授权之表象的情形,使该无权代理对本人发生效力,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将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然,本人在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如果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无权代理。因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是根据外部现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最重要的法律特征。这种外部现象一般有:第一: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本人的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而与之订立合同。第二:代理权终止后,仍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相对人未获知代理人代理权已经终止。第三:本人曾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授予代理权,但是实际上并未授予,而相对人以为已经授权而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人。第四,代理人持有可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印鉴,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等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使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如果有,显然该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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