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色
发表于 2011-4-16 14:38:11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第1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交出让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50条对补交出让金等费用的情况作了规定。
对于不履行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使用以有偿使用制度为原则,由具体的使用权人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国家收取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我国土地制度既体现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又包含了改革的成果,并且已经被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下来,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制度。本条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是我国土地制度在民事领域的体现,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统一的。
●条文解读
本条的规定虽然简单,但是内涵较多,从经济意义上说,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是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从法律角度上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掌握本条规定既需要了解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意义,还需要明确拒不交纳出让金等费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本质是由我国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决定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国有土地是由国家以行政手段无偿交给用地单位使用的。这种土地使用制度有很多弊端:1.土地资源配置效益差,利用效率低下,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国家却缺乏调节余缺的机制。2.国有土地收益大量流失,土地收益留在了用地者的手中,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虚置。3.市场机制缺失,土地作为生产力要素其价值得不到正常体现,导致市场主体实际上的不平等地位。由于不同企业都从政府无偿得到不同位置和数量的土地,拥有较多土地且位置优越的企业,与缺乏土地位置较差的企业,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旧体制严重的弊端,使得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收取出让金等费用具有了重要意义。首先,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通过收取出让金等费用取得土地收益,才能使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其次,土地又是巨大的社会财富,而且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值。国家掌握了国有土地的收益,就有足够的财力组织社会化大生产,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功能。再次,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要素,通过收取或者补交出让金让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有助于形成包括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资金、劳动力、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通过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实现最大的土地利用效益,进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正是因为交纳出让金等费用对国家和社会意义重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交纳出让金等费用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交纳出让金扰乱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有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不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除了行政法上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138条已经将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列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之一。按时、足额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向国家上缴土地收益,已经不仅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义务,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同义务,应当一秉诚实信用、认真履行,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第15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6 14:39:07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建筑物等的所有权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对于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j±: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白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上物往往具有独立于土地的性质,如何协调地上物归属与土地权利的关系,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奉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一般以土地权利吸收地上物权利,例如在德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地上权人所有,在地上权消灭时,通过法定程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土地的添附,其所有权可以转归土地所有权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多数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权是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同时也规定了在有相反证据证明时的例外。该例外条款主要是针对这样的情况: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83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09:28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至第148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限制,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是统~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层次:1.权利人有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2.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有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3.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限制性规定。其中,第三个层次涉及的规定不仅有物权法,还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巾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的贯彻和执行中要注意吸取已有规定在贯彻实施中的成果和经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更为有序,实现地尽其利。
●相关规定
一、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其方式的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19条第l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二、关于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
1.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其流转要通过行政审批,并交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2.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有些情况下也是不能直接进人流转的。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10:45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使用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物权法本条的规定与相关法律中的已有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关于合同形式,在合同法理论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适用于交易复杂,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对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社会和用地个人的重大利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潜在争议。不仅我国现有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也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使用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一种有时限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能有超过自己权利范围的流转权利。在我国的现实中也不允许用益物权人这样扩张权利,侵害作为所有人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建没用地使用权期间确定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必须受到这一期问的限制。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1.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本法第143条规定的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2. 当事人可以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使用期限;
3. 流转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其中,关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使用期限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实施有关法律行为必须与之符合,否则将影响到行为在法律上的结果。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13:38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土地登记规则第34条至第47条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不同情况对变更登记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已努汪后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1)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2)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3)房屋所有权变更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 划拨改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 企业人股。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人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人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人胶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 单位合并、分立。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 交换、调整。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 因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7. 因购买房改房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8. 抵押合同变更,主要是合同主体变更,而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问,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9.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变更。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0. 因继承而获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1. 其他。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士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本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不但其取得需要登记,其流转也需要及时变更登记。否则该流转行为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充分保障。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原因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变更登记。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实践中在地上有房产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还可能涉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在进一步发展完善中,本法第246条已经授权地方性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作出规定。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的规定,也将随着登记制度的健全而进一步完备。
●相关规定
《土地登记规则》第34条至第47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14:54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l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在我国,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转让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实行“房随地走”,作为实现房地一致的方式之一,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层次:
1.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第143条的规定发生转让;
2.依附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在存在本法第136条规定的同一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只依附于其所在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这一规定与已有法律制度是一致的,也符合社会生活常识。
●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l条,《担保法》第36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33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15:55
本帖最后由 暮色 于 2011-4-17 14:16 编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实现“房地一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房随地走”另一种是“地随房走”。两种方式都已经被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普遍接受了的。本法第146条对“房随地走”作了规定,第147条相应地对“地随房走”作出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147条和第146条规定几乎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从结构和内容上都可以把第147条看作第146条的反转。这两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有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从法律后果上说,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转让给分别不同的主体。此外,本条中所讲的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可能是一宗单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可能是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份额,特别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转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也不应该导致对业主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本条外,还要依据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才能全面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6一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第33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17:06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立法主旨
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有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出让人能否能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虽然现行法律对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本条从物权的角度,区分了在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等不动产不同的性质:因为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适用征收的有关规定;对于建设用地而言,其性质不是征收,属于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条文解读
根据土地管理第58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也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提前收回的情况作出规定。本条对提前收回的补偿标准作丁更为细化的规定。首先,对于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本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有关征收的规定是补偿的依据。其次,对于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不适用征收的规定。征收是国家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变为国有的财产,是一种改变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的是对土地使用的权利,国家收回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建设用地,不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建没用地使用权人是按照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交纳出让金的,因此,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还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比如,甲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一大型旅游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该旅游设施35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旅游设施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甲公司5年的出让金。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8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7 14:18:13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立法主旨
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物权法草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受到了普遍的赞成。同时,有人提出,住户买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续期后不应再交费。有的认为,续期的应交少量的土地使用费。考虑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几十年后,国家富裕了,是否还要收土地使用金,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本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采取自动续期的原则,是因为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相对比较短,使用用途也各不相同。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需要在特定的期限内使用建设用地,过了该期限,就没有使用该土地的必要。因此,不宜将自动续期作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的一一般原则,是否续期应当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己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要求.收回该土地。
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会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期问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征收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因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属的问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间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有人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建筑物等归属,而不宜一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现实中也有法律对于非住宅建没用地使用权期问届满后该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归属的问题已作出了规定。比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因此,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地上物归属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比如按照BOT合同的约定处理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参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
暮色
发表于 2011-4-18 13:39:50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立法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况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等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后,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条文解读
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考虑到出让人全面掌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注销登记由出让人及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