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木 发表于 2012-11-2 22:30
正常买卖的情况下,这个可以解决.............但现在是.............
叶小明是九江一家公司的员工。5月1日,他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出租人韩立签订了房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租每月1500元,租期二年,押金3000元,先行支付一年的房租18000元。 不料,7月20日,九江市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叶小明,说该房产已被查封,第二天就要拍卖,并告知叶小明有优先购买出租房的权利。 7月21日,九江市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房产,孙兰以最高价格竞买该房产。孙兰在交清所有房款后,遂要求叶小明搬出其竞买的房屋,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遭到叶小明的拒绝。 叶小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规定,他与原房东韩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孙兰则认为,通过拍卖所竞买的房产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叶小明与韩立先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新的房主。 后叶小明与孙兰就给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多次协商未果,叶小明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原租赁合同有效,新房东孙兰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刘帅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叶小明与韩立先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新房东孙兰是否继续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也就是说,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 本案中,叶小明在与韩立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在先,法院查封该出租房在后,叶小明作为善意第三人,其租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拍卖成交后,新的买受人孙兰基于购买的用途,请求除去设定在拍卖物上的租赁权的主张,不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孙兰作为该房产的新房东,应当继续履行与承租人叶小明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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