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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走向春天

最高法发布规定明确信息网络侵权案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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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0-9 14: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案例8
  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 “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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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0:33: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4〕11号
      【发布日期】2014-08-21
      【生效日期】2014-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号,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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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0:37: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法院发布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释






发布会现场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闻发布会,同时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就典型案例进行说明并回答各位记者的提问。

  孙军工指出,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同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孙军工介绍,为起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尊重互联网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了互联网行业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规定》立足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前提下,为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的司法手段。《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孙军工强调,《规定》共1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理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三)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四)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五)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加大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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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0:42: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法发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含沙射影攻击公众人物构成侵权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自媒体发表网络言论谁来约束?含沙射影、指桑骂槐是否构成侵权……

       10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Miss F”范冰冰被编造幕后黑章子怡案、周鸿祎微博诋毁案、赵雅芝肖像权纠纷案等位列其中。

       不能当然推定网站应当知道

       对于公民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出现在网络上,网站是否应该对此负责?

      【基本案情】原告蔡继明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百度公司未予处理,200910,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百度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蔡继明起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百度贴吧服务是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无需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进行审查,因此,不能当然推定百度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怠于履行事后管理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百度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网络公众“大V”发声需谨慎

       自媒体应该如何发声,网络达人和网友是一视同仁还是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2010,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在其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金山公司要求周鸿祎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一审认为,周鸿祎作为金山公司的竞争对手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密集发表针对金山软件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金山软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根据自媒体的特征,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应适度宽松。但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

       按明星影响力考量经济损失

       明星的姓名、肖像权究竟值多少钱?

      【基本案情】2005,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约有效期为2005年至2006年。20121,被告琪姿公司与被告诺宝丝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诺宝丝公司向其提供品牌代言人赵雅芝的广告宣传资料。随后,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等。赵雅芝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法院判决被告琪姿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对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知名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功能。

       指桑骂槐可推断对象即侵权

       网上发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不指名道姓指桑骂槐是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20125,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转发并评论其于2012331日发布的微博。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随后,易赛德公司的黔讯网新闻板块刊登了《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被广泛转发转载,致使网上出现大量对于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该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该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两万元。

      【典型意义】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此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

       专业媒体转载注意义务更高

       专业媒体与自媒体的转载注意义务是否一样?

      【基本案情】2003,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长达8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两万元。20066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20066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典型意义】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法制日报 记者 刘子阳 周斌发 布时间:2014-10-10 07: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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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0:52:5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挤压网络人身侵权行为躲藏空间
                                                            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等不得“人肉搜索”


       规范网络秩序司法解释
       严厉打击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益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允许直接起诉网站
       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便原告起诉。
       转载有过错将担责
       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3方面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人肉搜索”被限制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偿删帖连带担责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制网记者周斌 刘子阳文/图
      近年来,通过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不断高发。因为网络的特殊性,导致侵权人身份、网站是否明知故犯、转载者有无责任等问题难以确认,困扰着司法实践,阻碍了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护权利。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解决上述疑难问题做出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允许被侵权人直接起诉网站
       在网上发帖攻击、侮辱他人,发帖人身份神不知鬼不觉?与网站交涉,网站推卸责任又不愿意提供发帖人身份信息,怎么办?
       针对网络民事侵权纠纷起诉难这一问题,司法解释给出两条解决途径: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便原告起诉。
      “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特点,使得被侵权人很难确定谁是加害人。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无法通过诉讼维护权益。”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解释说,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就是便于被侵权人在技术上找到加害人,进而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处罚措施。而所谓正当理由,姚辉举例说,比如信息已经过了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无法提供或无法实现。
       不管是仅起诉网络用户还是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两者均可以请求追加对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自媒体转载存在过错将担责
      “拥有一部手机,你就是一个媒体发布者。”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等被广为使用,自媒体时代来临。随手转发信息已经成为很多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那么,转发信息侵害他人权益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很多人觉得转载没事儿,又不是自己写的东西,骂人也是别人在骂,这种心态导致转载现象比较普遍。”姚辉回应说,实际上,之前有关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司法解释就已明确,转载者也要承担责任,转载者的责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没有什么区别,也要看是否存在过错等。
       孙军工指出,当前信息传播时,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跟进,再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造成巨大影响。为此,司法解释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3方面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姚辉分析“注意义务”说,普通老百姓在微信上转发觉得“好玩”的信息,过错程度较低或没有过错,但网络“大V”一举一动会影响到很多人,注意义务要比普通老百姓高,转载就应当更加谨慎。
    加大个人电子信息保护力度
       在网络民事侵权纠纷中,涉及个人信息被侵害的行为屡见不鲜。“人肉搜索”是否违法也曾引发过广泛讨论。
       司法解释明确对“人肉搜索”等行为说“不”: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规定6类除外情形: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孙军工介绍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司法解释加大了对被侵害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7个因素判断是否明知故犯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法院认定网站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进而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将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等7个方面因素。
       孙军工解释说,如果司法裁判认定“知道”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法制网北京10月9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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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0:56:2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法通报审理网络民事侵权纠纷司法解释
                                                                明确非法删帖网络水军责任承担

       法制网北京10月9日讯 记者周斌 刘子阳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实生活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司法解释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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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0:59: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规范网络侵权案件审理 最高法再出司法解释



       新华网北京10月9日电(记者罗沙 徐硙)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院可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个人信息锁定侵权者
      “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说。
       针对这种情况,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转发”也要担责任,“过错”认定是关键
       孙军工表示,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
      “针对这些特征,司法解释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他说。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目前关于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太突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感觉这类案件将来可能会逐渐出现较多。”姚辉表示,认定转载者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过错”,这需要法官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作出裁量和判断。
      “比如你是‘大V’,你对转载网络信息的注意义务就要比一般人高。而一个普通老百姓的过错程度可能就比较低或者没有过错。”姚辉说,“如果你是‘大V’,你就应当知道你轻易地一转发,影响力有多大。你的言语、你的一举一动可能影响的受众有多大,你法律义务上有更高的注意力。你就应该谨慎。”
        向“有偿删帖”、“水军”说“不”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孙军工说。
       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如何认定这个‘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孙军工说,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增强保护个人信息 加大对被侵权人司法保护
       孙军工表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可以除外的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规定。
       孙军工说,如此规定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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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1: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网络侵权知多少?——典型案例教你了解“网络侵权”官司


       新华网北京10月9日电(记者徐硙、罗沙)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旨在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
       这8个案例包括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记者选取部分典型案件,帮您更好了解“网络侵权”官司。
       从谢晋名誉受侵害案看博客开设者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导演谢晋2008年因心源性猝死后,宋祖德向其博客上传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某某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刘信达在其博客上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两人还向媒体表示文章确有其据。随后谢晋遗孀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
      【法院判决】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近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从范冰冰被侵权案看“含沙射影”侵权者的责任
      【案例简介】2012年,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随后转发并发表评论,表示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其后,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刊登《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文章及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对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内幕》一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内幕》一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判决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法官点评】姚辉: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
       从闫某与新浪、百度侵权案看如何揪出匿名侵权人
      【案例简介】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闫某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和百度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新浪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百度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未能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博客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
      【法官点评】姚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从徐杰敖名誉受侵案看专业媒体的转载责任
      【案例简介】2003年,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其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法官点评】姚辉: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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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7:00:2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新法速递]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bbs.nhzj.com/thread-2714196-1-1.html
(出处: 宁海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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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0 17:01:0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新法速递]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bbs.nhzj.com/thread-1733841-1-1.html
(出处: 宁海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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