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含沙射影攻击公众人物构成侵权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自媒体发表网络言论谁来约束?含沙射影、指桑骂槐是否构成侵权……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Miss F”范冰冰被编造幕后黑章子怡案、周鸿祎微博诋毁案、赵雅芝肖像权纠纷案等位列其中。
不能当然推定网站应当知道
对于公民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出现在网络上,网站是否应该对此负责?
【基本案情】原告蔡继明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百度公司未予处理,2009年10月,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百度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蔡继明起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百度贴吧服务是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无需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进行审查,因此,不能当然推定百度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怠于履行事后管理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百度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网络公众“大V”发声需谨慎
自媒体应该如何发声,网络达人和网友是一视同仁还是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2010年,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在其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金山公司要求周鸿祎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一审认为,周鸿祎作为金山公司的竞争对手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密集发表针对金山软件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金山软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根据自媒体的特征,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应适度宽松。但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
按明星影响力考量经济损失
明星的姓名、肖像权究竟值多少钱?
【基本案情】2005年,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约有效期为2005年至2006年。2012年1月,被告琪姿公司与被告诺宝丝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诺宝丝公司向其提供品牌代言人赵雅芝的广告宣传资料。随后,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等。赵雅芝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法院判决被告琪姿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对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知名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功能。
指桑骂槐可推断对象即侵权
网上发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不指名道姓指桑骂槐是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2012年5月,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转发并评论其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的微博。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随后,易赛德公司的黔讯网新闻板块刊登了《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被广泛转发转载,致使网上出现大量对于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该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该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两万元。
【典型意义】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此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
专业媒体转载注意义务更高
专业媒体与自媒体的转载注意义务是否一样?
【基本案情】2003年,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长达8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两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典型意义】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法制日报 记者 刘子阳 周斌发 布时间:2014-10-10 07: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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