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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走向春天

最高法发布规定明确信息网络侵权案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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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19:29: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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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22:03:5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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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22:06:0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西祠网帖揭发骗子侵权 发帖人和网站成被告

       昨天,南京玄武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案件,引发这起案件的是两年前在西祠胡同上的一则网帖。前不久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对网络发帖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细化。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这是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南京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此类案件。
  案情
  刘全50多岁,南通如皋人,长期居住在南京。2012年9月,他在一家网络论坛上发现,有人发帖说他是骗子。发帖人是许豪,他认识。随后,他让对方把帖子删了。当年10月,许豪就删了帖子。不过刘全发现,帖子虽然删了,但通过一些搜索引擎,还是能搜到帖子的内容。于是,他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状告许豪和这家网站,索赔5万元,并让他们道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网帖称为骗子
  状告发帖人和网站
  2012年9月,刘全在一家网络论坛上发现,有人发帖说他是骗子。网帖称,刘全在南京租了几间房子做生意,虽然他的名片上写着自己是主任,但其实他只是雇佣了两个美女坐在办公室,有一帮人帮他拉皮条,专门骗人,赚来的钱几人分成。发帖人还称,自己刚刚上当受骗,并提醒其他人当心。帖中附了刘全的名片信息。刘全说,就是这么一个帖子,让他不得安宁,老领导、老朋友都打电话来质问到底是怎么回事。为此,他还丧失了一些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失。发帖人是许豪,他认识。随后,他让对方把帖子删了。当年10月,许豪就删了帖子。不过刘全发现,帖子虽然删了,但还是能搜到帖子的内容。于是,他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状告许豪和这家网站,索赔5万元,并让他们道歉。
  发帖是因曾上过他的当,感觉被“倒打一耙”了
  而作为被告之一的许豪,在昨天的法庭上感到委屈,他说自己被“倒打一耙”了。许豪回忆,2012年夏天,他的女儿高考结束,成绩不太理想。他听说刘全有门路,可以帮忙联系北京的高校。经介绍,他跟刘全见了面。当时刘全说他有自主招生的名额,不过,要花30万。随后刘全打了个电话,过了半小时,一个自称北京某高校招生处负责人的人来跟他们见面,看了许豪女儿的资料,说这事儿能办。许豪当时没带那么多钱,就回去准备。一小时后,那位“负责人”打来电话,告诉他,录取手续已经办好了,就差钱了。
  不过他注意到,这位负责人所称的学校,只是一所职业学校,并非刘全此前宣称的高校。后来他跟朋友吃饭时听说,几年前刘全在当地办了影视学校,骗了不少钱。许豪称,这时他才意识到自己差点中了圈套。
  许豪告诉现代快报记者,自己跟刘全接触,前后也花了近万元。后来他就上网发帖,希望其他人不要再受骗。不过他说,后来刘全跟他交涉此事,他就把帖子删掉了。他还透露,今年刘全起诉到法院后,他们又接触过一次,对方称可以撤诉,但是要他拿1.6万元出来。许豪没有答应,他宁愿打官司,也不愿当这个“冤大头”。
  已避免侵权后果的扩大,不该担责
  因为许豪的帖子发在西祠胡同网站。庭审时,该网站法务人员表示,网站所有的帖子,都是用户自己上传发布的,网站本身不对这些信息进行编辑、组织或修改,许豪发的帖子,不是网站发的,所以不构成侵权。
  另外,她还说,网站有敏感字库,会对帖文进行审查,还有不良信息举报、在线客服等多个通道,可供用户投诉、举报,但刘全并没有跟他们联系,因此,他们也无从得知许豪与刘全之间有什么恩怨,发的帖子是否侵权。
  直到今年9月份,网站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网站当天就把存于后台的网帖删了,他们已避免了侵权后果的扩大,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全名誉权被侵犯,与他是否诈骗无关
  昨天,刘全没有出庭,而是委托律师来处理此事。对于许豪所称的诈骗一事,律师表示,当时刘全并没有跟许豪承诺什么,而且,刘全起诉他们,是因为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至于他之前是否诈骗,与这件事没有关联。
  听到这话,许豪不愿意了,他认为,自己帖文中的内容不是编的,如果刘全是骗子,自己说的就是事实而非侵权了。而且他自己去查证过,刘全目前所谓的“自由职业者”,与名片上的主任头衔相矛盾,也就不享有“主任”所应享有的名誉,又何来侵权一说。
  法官了解到,目前刘全无业,名片上的职务只是挂职。昨天庭审持续到近13时,没有宣判。
  到底是否构成侵权有待进一步认定
  这是新司法解释后南京网帖侵权纠纷第一案
  另据南京法院一长期从事民事侵权案件裁判的法官介绍,今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络发帖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细化。不但发布这个消息的人要承担责任,而且提供平台发布消息的一方,也应该承担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因为许豪在西祠胡同网站发帖,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刘全才把网站告上法院,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代快报记者从南京法院系统获悉,这也是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南京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网络发帖涉嫌侵权的案件。
  许豪和西祠胡同网站,到底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待法院进一步认定和裁判。
       来源:人民网 2014年10月23日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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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22: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首起网络名誉侵权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

       中新网杭州十一月一日电 (辛成)今年八月二十九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凯(化名)诉被告方恺(化名)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日前,该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在其所有及管理的网站论坛上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原告赵凯所述,被告方恺,二十四岁,是宁波一家经销水货手机网站的站长,而其本人也经营一家较大的网站,和被告方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 原告赵凯诉称,被告方恺于今年八月二十日在其所有的网站论坛上以总固顶形式发布名为 “大家都来骂赵凯”的帖子,号召其论坛的四十八万名会员一起来辱骂原告,该帖子的内容为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帖子发布后的几小时内,就有数千人点击查看,并有几百名 会员跟帖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其手机在之后的两天无法正常使用而被迫关机,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也对原告在网络上产生巨大的名誉损害。
  为此,原告赵凯把被告方恺告上了法庭,从被告的论坛上下载、复印了“大家都来骂赵凯”的帖子和三页辱骂原告的跟帖,并提供了他人发给原告赵凯的辱骂短信一条等证据 ,要求被告方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并在其网站论坛上以总固顶的形式发布公开道歉的帖子。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网上截取的图片资料,其真实性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确认,现网上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核实,故法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短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受辱骂与被告有关,故法院不予确认,遂该法院因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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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22: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首起网络名誉侵权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

       争议双方:
       原告:赵凯
       被告:方恺

       案情:
       据原告赵凯所述,被告方恺,二十四岁,是宁波一家经销水货手机网站的站长,而其本人也经营一家较大的网站,和被告方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 原告赵凯诉称,被告方恺于今年八月二十日在其所有的网站论坛上以总固顶形式发布名为 “大家都来骂赵凯”的帖子,号召其论坛的四十八万名会员一起来辱骂原告,该帖子的内容为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帖子发布后的几小时内,就有数千人点击查看,并有几百名 会员跟帖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其手机在之后的两天无法正常使用而被迫关机,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也对原告在网络上产生巨大的名誉损害。
       为此,原告赵凯把被告方恺告上了法庭,从被告的论坛上下载、复印了“大家都来骂赵凯”的帖子和三页辱骂原告的跟帖,并提供了他人发给原告赵凯的辱骂短信一条等证据 ,要求被告方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并在其网站论坛上以总固顶的形式发布公开道歉的帖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在其所有及管理的网站论坛上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事实上被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是为什么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呢。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网上截取的图片资料,其真实性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确认,现网上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核实。
      原告提供的短信由于不是被告所发,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受辱骂与被告有关。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被告侵权的责任;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要有法律的证明力。
      本案原告为何会败诉呢,就是由于在诉讼之前未对证据进行保全。原告错误的认为,只要网上截取的图片资料,就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这样子的受害者可以到当地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的保全公证,也可以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作证据保全。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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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22:25:4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3 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年十一月六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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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可见,该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例外为法律另有规定。  发表于 2014-10-27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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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http://bbs.nhzj.com/thread-3428248-1-1.html
(出处: 宁海在线)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http://bbs.nhzj.com/thread-3428315-1-1.html
(出处: 宁海在线)
[法律解读]《侵权责任法》释义
http://bbs.nhzj.com/thread-715149-1-1.html
(出处: 宁海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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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bbs.nhzj.com/thread-3436707-1-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bbs.nhzj.com/thread-343670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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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总遭网帖匿名不实举报 起诉网站索赔1元


       今年10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新司法解释施行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30日下午,开庭审理了一起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这也是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审理的首批相关案件之一。
  从2014417日起,余杰上网发现,有人以匿名形式在天涯社区和麻辣社区上发帖称,原某省机关主任之子,“官二代”股东涉嫌以权谋私贪污犯罪,并污蔑他造成某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他发现,网帖上所指的姓名和身份都与他本人身份吻合。而且他认为,网帖内容失实。
  随后,余杰向两家网站发去了律师函,希望删除这些帖子。但余杰发现,自己发了律师函数月后,搜索引擎上依然发现有这些帖子存在。于是,他向成都高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个发帖网站立即停止网络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帖子,并分别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钱。30日,该案开庭两小时后,法官宣布择日宣判。

        观点聚焦/原告律师:当事人名誉受损公司受影响
  “网站的行为对余杰本人的名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他身为企业负责人,这对公司经营也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在银行也不肯贷款给他,”余杰代理律师葛缨称,他们在调查中了解到,帖子中提到的水务公司,所有污水处理设备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存在网帖所说的“挪用水务公司款项,采购不合格的污水处理设备”的问题。
  葛缨认为,这家水务公司现已加入强制清算程序,侵权言论可能引发该公司员工的恐慌情绪,影响社会稳定。而到目前为止,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原告名字,或原告加上网络论坛的名字,仍能看到相关帖子内容的链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新的司法解释,被告有义务对侵权言论采取制止措施。
  而余杰之所以索赔1元精神损失,葛缨说,这是因为他的当事人想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说法。

        网络公司:发帖者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
  “我们不是发帖人,发布帖子的用户,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在庭审中,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网站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在收到余杰的律师函后,已及时删除帖子,不存在任何过错。
  “我们并未受到删除帖子的通知,所以也无过错。”另一家被告四川麻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杨勇认为,麻辣社区只是提供平台供网友交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有帖子均为虚拟社区注册用户免费发布,网站不对网友的信息进行任何编辑。在此过程中,对帖子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言论、在网站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恢复其名誉,向其公开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解读/
  网站“顶置”侵权信息将负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网站知道网民利用其网站侵权而未采取必须措施的,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什么是“知道”并没有明确标准。
  而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如何裁定服务商是否“知道”制定了详细的标准。比如,是否对侵权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该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否针对侵权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
  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彬认为,这次最高法的《规定》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公民起诉网站侵权,法院可责令网站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友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如果网站拒不提供,那么法院有权依法处罚网站。针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如果互联网事先对侵权信息不知情且事后及时删除,服务商可以免责。
  “过去只有知识产权类的案件,才将律师费计算为损失。”钟彬说,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无法确定,法院可以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华西都市报 记者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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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6 10:27: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网络侵权案例多 被诽谤应如何维权?

       [导读] 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想起诉时往往难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若干法律规定,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期《天天315》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网络侵权”行为,教你一旦遭遇诽谤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据经济之声《天天315》报道,提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很多人都会想到“中石化女处长牛郎门”名誉权纠纷案,一篇“中石化女处长被非洲牛郎色诱国家损失80万美元”的文章在网上疯转,不仅张女士非常痛苦,家人也受到很大伤害。今年3月31日,此案终审宣判,中华网、IT商业新闻网的经营者被判在媒体上向张女士公开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一时间,网站发布虚假信息贬损人格、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究竟什么是“网络侵权”?遭信息网络诽谤如何起诉网站?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朱巍、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胡钢律师,和大家一起来讨论网络侵权的话题。

  主持人:首先刚刚提到一个的案例,其实朱巍律师参与到这个案例的诉讼过程当中?

  朱巍:对,我是中石化这边的代理人。

  主持人:现在像这样的事情据您了解多不多?

  朱巍:非常多,网络暴利,网络侵权,是一个比较普遍的一个现象。

  主持人:现在很普遍,所以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先请二位嘉宾给我们分别解读一下: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一规定怎么理解?

  朱巍:在以往网络的侵权之中,既有直接侵权人,就是网民,同时又可能存在间接的侵权人就是网站,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网站应该承担责任呢?侵权责任法原来在3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说的比较清楚,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具体哪种类型没有说明白,缺少具体的实践和操作性。所以10月10号实施的司法解释,就明确了在哪几种情况下,网站和网民都要承担责任,或者明确什么情况下起诉网站,什么情况下作为共同的被告,把这种明确的类型化,有助于人民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同时有助于网民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2013年初,网络爆出“中石化女处长身陷牛郎门”的消息,称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一女处长接受投标企业“非洲牛郎”性贿赂后帮助该企业非法中标。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招投标处处长张某将涉嫌发布相关文章的“IT商业新闻网”“中华网”的主办公司北京大东半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针对起诉,IT商业新闻网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不能证明转发的报道中所称的女处长就是张某本人。说“报道中只是使用网友爆料,也没有使用张某名称,是张某自己对号入座。如果不是张某起诉,我们都不知道张某是谁。”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提交的4份公证书所载IT商业新闻网发布的4篇文章中,所指当事人的信息包括“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一位女处长”、“中石化武汉乙烯项目负责招标的女处长”、“国事招标投标处女处长张某”等,而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招标处处长,并负责2012年乙烯工程项下色谱仪招标业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将张某与公证书中4篇文章形成确定联系,故可以认定上述“IT商业新闻网”4篇文章中“女性处长”系本案原告张某,所以认定张某系本案适合原告。

  主持人:撇开谣言的始作俑者,发布相关谣言信息的两家网站究竟是否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呢?后来怎么定的呢?

  朱巍:这个案子在我们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解决这个案子的时候颇费周折,为什么呢?因为我们说的IT商业新闻网实际上是类似于转载,那么转载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转载应该注意哪些?这个实际是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根据法律原则进行判断的,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再遇到这个案子就比较好解决了,为什么呢?因为这个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转载者在转载的时候,要根据自己的性质,还有影响范围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像IT商业新闻网是一个比较大的网站,转载这个信息的时候,会有好多好多网民关注到这个信息,它具有一定的公务意义,为了保障网民的知情权,所以在转载的时候,要比普通的网民转载要有更高的谨慎义务。他在转在新闻的时候,完全可以打电话核实一下,是不是这么回事,但是他没有尽到这个义务,所以要承担责任,这是一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如果在转载过程,擅自更改标题,或者擅自改变配图,这个时候你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款规定的红旗规则。在这个牛郎门案件之中,IT商业新闻网不仅转载了内容,而且配了一些和这些完全不相关的张冠李戴的一些图片,甚至把标题也改了,主观恶性非常大,所以依法让它承担侵权责任。

  主持人:文章是否属于客观报道呢?

  朱巍:文章当然不属于客观报道,因为首先它放的这个图片是一个老图,2007年的时候就有一个图,当时是人民大学一个博士生在深圳卧底男公关的时候的图片。这个要强调一下,有人说有图有真相,这个在网络上,网络诽谤、侵害名誉权之中,有图有真相,反倒是变成了我们正常网民获取信息的面纱,混淆视听。所以在案件中,你不能以所谓的客观报道来进行论证,这个就是一个典型的虚假、诽谤、造谣。

  主持人:今年3月31日,此案终审宣判,中华网、IT商业新闻网的经营者被判在媒体上向张女士公开致歉,并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1.5万元。在这个案例中,您作为张女士的代理人,这样的文章在网上疯转,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伤害?

  朱巍:毫无疑问,当事人是一个事业比较成功一个女性。她在遭受这样的谣言,而且是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这样的恶意供给,给当事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尤其是当事人岁数比较大的父母,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所以从这个案件中,我们甚至可以看到这么一个现象,就是网络谣言,造谣成本非常低,只要吸引别人眼球,就有很多的网民去关注,很多的网站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吸引更多的人来观看自己,它就疯狂的转载,这样造成损害不断扩大,造成被侵权人张女士身心真是非常疲惫。

  主持人:把人家的职业、工作单位这些信息都给公布出来了,这个可想而知。

  朱巍:还要说一点,这个案件在明文中没有说张姓到底是谁?但这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例,因为当时中石化国际事业部的女处长只有一个人,就是这个姓张的,如果还有别的人的话,是不是被侵权人还得举证到底说的是不是自己。所以现在在网上侵权有一种类型,就是含沙射影的侵权,给认识的人都知道说的是谁?但是举证到法院打官司非常难。

  主持人:胡律师,你看刚刚咱们说,最后抚慰金是两个网站赔了四万五给张女士,您觉得能弥补能起到这种震慑的作用吗?您觉得判的这个轻重呢?

  胡钢:我首先说一点,今天特别容幸请到朱巍博士,朱巍博士也是全程参加到有关的信息网络,人身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工作,包括前期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请到朱巍教授来,我自己来说特别高兴,有了一次学习的机会。刚才在节目之前交流的时候,我还有一个小细节,这个本案中说中国石化,它原告是中国石化公司,包括这位女处长本人呢?是公司加个人,还是个人,还是仅仅是公司。

  朱巍:这个我要回答一下,因为这个谣言本身造成中石化国际事业部的名誉权受损,同时给这个女处长我们个人的名誉权也受损,其实是一个双重的伤害,但是我们在选择立案的时候,以法律技术上考虑,我们只以女处长的作为原告,也就是侵害公民的这个权利,以这个作为侵权基础。

  主持人:那么胡钢律师您听了这个案例以后,觉得这个里面有什么样的关注点?

  胡钢:一个关注点就是像朱巍博士反复提到的,现在网络侵权,特别是侵害人身权利的成本很低,第二它的影响很快,第三影响范围很大,第四是影响的深度非常深,几个综合的特点造成了网络谣言或者说网络诋毁诽谤的信息一旦发布扩散的范围非常广,造成的损害又非常严重。而被害人要进行的救济的话,由于司法途径本身的法定性,它存在某种程度的时间滞后性,所以有时候会给受害人一种所谓正义有迟到之嫌的想法,但是迟到的正义有时候确实有些迟延,但是它毕竟已经开始彰显了法律本身的光辉。整个案件我注意到一审和二审的节奏是比较快的,也就强调了我们现在这种依法治网的力度比较大。

  主持人:刚刚我们也说到,包括朱巍博士也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解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后更有保障了,具体来说这个新规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的修改是怎么规定的?

  朱巍:这个实际上是否作出修改,这个是解决了侵权责任法36条第三款说的红旗规则,就是我们俗称“红旗规则”,实际上就是一个知道规则,什么情况下呢?因为网站在一般情况下,一旦发生侵权事件的时候,必须得别人通知它,如果不履行删除责任的时候它才承担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网站应当知道存在这种侵权情况,而你没有履行措施的,网站也要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就说的非常清楚,应当知道和明知类型,把它类型化,其中就包括对转载信息,更改标题,添加一些自己想法,或者是进行首页推荐,把它进行编辑,这种情况说明什么?说明网站本身已经看过内容了,并且你应当认定这个表达符合你自己的意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让网站不经通知,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是说的过去的,从法理上也是站的住脚,其实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说,这个就是增加了网站的社会责任。

  主持人:怎么来裁量和判断这个过错?比如你是“大V”,轻易转发,影响力就很大。你的言语可能影响的受众很多,怎么来判定?

  朱巍:这一条例也是法律最大的亮点之一,在网上有很多粉丝的这些人,比如说大V或者一些蓝V再比如说新闻客户端,它们有大量的粉丝关注,代表更多的公共利益,也代表这更多的公众知情权,所以背负着公众对他的信任。表达者要比普通人要有更高的谨慎义务,这个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咱们国家从2010年周鸿祎名誉权侵权案,首次确立了所谓的大V要比普通人讲话更赋有谨慎性,一直到现在的司法解释,把这个明文写进去了。我认为是表达权上立法上一个进步,同时对这个净化网络环境,规范网络秩序起到一个很好的作用。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很多大V转发帖子,它们是收费的,因为很多人关注你,你就变成一个商业主体了。

  主持人:这方面有相关的法律吗?

  朱巍:这方面涉及更多是广告法,有一些不实的言论或者是一些虚假的宣传,涉及到广告法一些东西。

  主持人:胡钢律师再补充一下,在这方面,我们也做过类似的报道,经常会看到一些名人推销商品之的,好像是不经意之间,我用了什么面膜,其实是据爆料,这个是有广告之嫌的,那么在这方面,咱们有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把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呢?

  胡钢:正如朱巍博士强调的,所谓网罗大V或者有影响力的网络发布者,通过这种明显或者隐形的发布一些商业内容的这种推广来获得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主要适应于我们的广告法,而我们的广告法,目前也正在的加紧修订。其中有一块,我了解的情况就是关于网络广告的规制问题,也是作为一个重点考量的一个内容,所以我们不管怎么说,有一个基本原则是应该坚持的,就是不正当,不合理商业推广,推广者也好,广告主也好,广告发布者也好,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类似我们的刚才提到的转载问题,不论是网络大V也好,还是其他有影响力的人也好,有一个原则是很清晰的,就是影响越大,责任越大。同时司法解释也强调,有一个明显程度,就是这种恶意的明显程度,类似于红旗规则这样,明显的存在很严重指控,或者有可能严重影响他人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下,作为转载者、发布者等,你的相应审查义务,注意义务应该是更大一些。第三点是所谓的这种变换,编排改变标题,所谓的标题党,用这种最高级的说法本身就可能构成一种违法的表述。所以看到这种所谓的震惊或者广告或者说“最”啊,恐怕也保持一颗平常心,不一定它里面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主持人: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提出,网站擅自删帖需担责,这一条给我们解读一下好吗?

  朱巍:这一条还有一个上半款,这一条主要说的是网络水军和有偿删帖。其实这个司法解释还有一个特别大的意义,就是打击网络水军,打击网络公关,打击网络推手。刚才您说对大V对他们的言论要谨慎,这主要是打击网络推手,那么14条主要说的是打击网络公关,不能免费删帖,15条说的就是要打击的网络水军,组织雇佣他人宣传言论,或者删除一些信息,就是不能人来控制舆论。

  主持人:能不能举一个例子,这个删帖怎么操作方法呢?

  朱巍:我给您举个例子,比如说发现一个信息侵害了我的个人权利,那么有两个途径解决,第一个途径,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删除,向网站发出通知,依照这个规定,网站就应该删除。第二个途径,我可能找一个网络公关公司,可以明码实价,删一个什么网站什么级别的帖子,从500块钱到50万不等。这样交了钱就删帖,那么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这种有偿删帖是不可以的,是无效的。

  胡钢:这里面还有一个小细节,因为刚才朱巍博士所强调就是,所谓第14条,网络公关的规制,它里面主要提到三种,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这种服务协议认定为无效。但是我们知道此前最近一两年所公布的违法网络公关行为,有一些操作是它不是删,也不是断开链接,也不是屏蔽,他做的是什么呢,我大量的发布其他类似的信息,把你我要关注那条信息覆盖掉,或者把它关注度降低,这也获得了一个盈利,是否可以把它认定为司法解释第14条中,除了这个断开链接屏蔽以外这个等方式,来进行考量。我觉得在我们的司法解释中,或者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落实。

  主持人:可以这样理解吗?

  朱巍:当然可以,我们的司法有一个基础,就是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还有表达自由,你涉嫌干涉到了大家的知情权,涉及到了公益程序规则,你这个做法法律是谴责的。

  主持人:我还看到一个数字,就是说被侵权人因为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了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在50万以下的这个范围确定一个赔偿的数额。刚刚我们说上一个案例,是赔了4.5万,这个金额上大概的范围是怎么定这个量刑的?

  朱巍:很多人把这个理解错了,他们理解是不是上限就50万,实际不是这个样子的,没有办法确定自己的损失,同时没有办法确定对方因此获利的情况下,50万以下来衡量。牛郎门案件出来的比较早,如果现在出来有这个量刑的话,我相信赔偿数额远远不止4.5万。

  主持人:也就是说今后我们有类似的事情发生的话,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朱巍:连律师费这次法律都给你保护了,所以让更多的人拿起法律保护,走进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主持人:我觉得这个还是能起到震慑的作用的,从罚款的金额上来讲,是上不封顶的。

  朱巍:上不封顶只要你拿出证据,别说50万,500万、5000万,只要有法可依当然可以支持。
    来源: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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