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案从表面上看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出月息1.62%作为利息的保护上限,以上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成为“高利贷”并无不当。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发现,法官在判断、和理解“同期”和“同档”上犯了主观认定上的错误。 首先怎样理解“同期”问题,因为利率是浮动的,在短期内利率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同期”,但是本案涉息垮度达五年,(包括未付利息在内)银行利率调整了五六次,而法官采用一个“同期”来计算合理吗? 法规为什么要规定“同期”?就是因为考虑“不同期”的利率是不同的,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同期”了。可见法官在教条和僵化思维下作出判决是非常谬误的。 再来分析一下“同档”的问题。本案借款只约定月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所以怎样定“档息”是关键。法官对本案武断地定为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利率六个月的档次来计算,这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理依据。法律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本案涉息时间长达五年的“事实”,你即以主观思维来确定六个月的息档能合理吗?某法官推论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一个月或几个月都可以要求向借款人归还,所以定为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借贷档息并无不当。法官!你这种假设的推论可以代替事实吗? 因为各种案件错综复杂,法律法规不可能细化到每个环节,否则还要法官干什么。上述计算方法不可能有现成的法定公式,需要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没有现成的法定公式的情况下,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事实”,在事实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认定,同时在“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出公平、公正的施法效果,这样审判出来案子才会经得起法律考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所以我的结论是:这样的判决往往是制造冤假错案的开始,那么这样的法官距离戴上一顶“糊涂官”的帽子已经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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