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担保法(包括担保物权)
一、担保体系(略) 二、保证 1.保证合同的特征:要式、单务、无偿、诺成、从合同 2.保证合同的成立 (1)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 (2)在主合同上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 (3)在主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3.保证人合格:不能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活动的例外);企业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书面授权可为保证人 此处,要结合新《公司法》有关规定,特别注意有关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 ①、原公司法的60条第3款的规定废止 ②、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a、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 b、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具体机关进行规定(自治性) c、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 d、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参加表决,由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4.保证方式 (1)一般/连带保证:认定与区别;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限制: 第17条(3) a、由于住所变更,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重大困难:a/下落不明;b/移居境外且无财产执行 司法解释第25条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4条该条款的修改)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 “要式行为” (2)按份/连带共同保证:认定与区别(《担保法解释》第19、20条) 注意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
①按份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②连带保证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内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或平均份额追偿 司法解释第20条 (3)最高额保证:定义与特征;《担保法》第27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可随时书面终止) 5.保证责任承担 (1)债务承担(注意《担保法》第23条与《担保法解释》第29条的理解) (2)债权转让 (3)债的变更(注意《担保法》第24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理解) ①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的变动,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在原有范围内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的修改 ②标的和标的的用途变更的,必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免责 担保法24条 ③延长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人在原有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④协议变更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不影响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30条 (4)新贷偿旧贷:新贷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9条) 相关法条之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6.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1)性质:除斥期间 司法解释31条对担保法25条的修改 (2)起算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担保法25、26条 (3)长短: ①无约定的,6个月 担保法25、26 ②有约定的:a、早于或等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 ③约定到还本付息之日,视为约定不明,2年 司法解释32条 (4)效果:保护保证人 ①一般保证中:必须在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担保法25条 ②连带保证中,须向保证人提出主张 担保法26条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34条 ①一般保证中: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②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6)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注意《担保法》第25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1、34条的理解及《担保法解释》第36条)。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从属原则与独立原则。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例题:下列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6年卷三59题,多选) A、保证期间届满后,不必再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B、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后,不必再计算保证期间 C、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 D、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7.保证范围(《担保法》第21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包括:(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8.保证免责 (1)恶意串通 (2)债权人欺诈 (3)债务人欺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法解释》第40条) 9.可撤销保证合同(《担保法解释》第41条) 相关法条之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追偿权 三、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1.担保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包括:(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保管费用(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物权法》第173条) 2.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物权法》第174条) 3.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第177条):(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其他情形 四、抵押 1.特征(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第193条)、不可分性) 2.抵押物的合格((《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183条)) 《物权法》184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有两项除外规定 ③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其他不得抵押的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物 3.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 ①主体:一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②客体: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③买到上述动产的人不受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追及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181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物权法》第196条):浮动抵押转化为特定抵押 《物权法》第196条: 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③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例题.个体工商户甲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乙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以合理价格将一台生产设备出卖给丙。后甲不能向乙履行到期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卷三12题,单选) A、该抵押权因抵押物不特定而不能成立 B、该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成立 C、该抵押权虽已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D、乙有权对丙从甲处购买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 5.抵押生效: (1)抵押合同的效力 (2)抵押权的生效(《物权法》第187—189条) 6.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1)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第187条) (2)浮动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意思主义)(《物权法》第189条) (3)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性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意思主义)(《物权法》第188条) 7.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物权法》第199条) (1)都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一个登记的,一个未登记的,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 (3)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8.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折价与流质的区别为中心,禁止流质规定 (2)房地产抵押的特殊问题:房地一体主义;抵押权不及于新增房屋;划拨取得的,先缴出让金;乡镇、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农作物抵押的,不及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82、183、200条) (3)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第1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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