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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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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白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对于哪些财产不得抵押没有规定。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禁止转让的财产,比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于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也不得抵押。担保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禁止抵押的财产作了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立法过程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本条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有的同志提出,随着教育体制和医疗体制的改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和医院。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国家投资少、融资需求大,又没有教育设施、医疗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融资的担保,仅靠捐助或者投资人的继续投入等方式筹资,难以满足办学要求。因此,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医院分为公办或民办,允许民办学校、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抵押。有的建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可以抵押,但实现抵押后,不得改变学校、医院的性质和用途。经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认为,学校、幼儿园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都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宜修改担保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可以抵押。集体所有土地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农用地除四荒地的建设经营权外,一般不允许抵押,建设用地大量的要依法转为国家所有。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用于种植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的耕地则是基础的基础。目前,由于国家发展建设征收耕地和一些单位违法乱占耕地,使我国的耕地数量逐年减少。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保护耕地,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宅基地是农民生活的必需和赖以生存的所在。自留地、自留山是农民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产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禁止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教书育人的,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的目的着眼,应当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医院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如果允许以医疗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就会影响公众看病、治病,不利于保障人民健康。
  
       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比如,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国家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官、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财产所有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依法对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明确,甚至是有争议的,将其抵押不仅可能侵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引起矛盾和争议,使得社会关系更加紊乱。因此,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财产就地贴上封条或者运到另外的处所,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依法监管的财产,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监督、管理的财产。比如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对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物品予以扣留。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法律不能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禁止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除本条前五项所列不得抵押的财产外,在设定抵押权时,还要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无禁止抵押的规定。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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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 担保的范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设立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物权可以作多种分类,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前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后者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要将其意思通过某种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就是合同。订立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必备要件,但民法通则设有规定,担保法根据实践需要,对订立抵押合同作了规定。该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i(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各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物权法没有从实质上修改担保法的规定,只是将第39条第1款第五项和第2款的规定删除了,主要考虑这两方面内容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明定也不妨碍当事人约定,可以不在法律条款赘述。
  
       ●条文解读
  
       设立抵押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啊下内容: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主债权的种类,主要指主债权是财物之债,还是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指以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这里的财物可以是特定物,比如是某种文物;也可以是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比如一定数量的金钱、钢材、大米等。劳务之债,指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劳务为义务内容的债。这里的劳务,可以有一定的物化结果,比如承揽人提供的劳务;也可以没有一定的物化结果,比如承运人提供的劳务。主债权的数额,指主债权的财物金额,或者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劳务费。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履行期限,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日期。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就产生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在2006年4月30日前履行,4月30日就是债务履行的期限,过了4月30日的24点,债务人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实现抵押权。由于债务履行期限是担保责任的起点,因此,抵押合同对此应有明确规定。

       (三)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抵押财产的名称,指抵押的是何种标的物,比如是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机器设备。数量,指抵押财产有多少,比如房屋几间,土地多大,机器设备有几台。质量,指抵押财产的品质,比如抵押财产的质量标准是什么。状况.指抵押财产的现时状态,比如抵押的汽车行驶了多少公里。所在地,指抵押财产现在何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指财产归谁所有或者由谁依法使用。
  
       (四) 担保的范围
  
       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也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权。比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提供劳务的债权。利息,指借贷合同中,借用人支付给出借人的报酬。利息可以是法定的,比如银行对某一种类的贷款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比如甲借钱给乙,约定偿还时借款时加收5%的利息。违约金,指合同一方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为违约行为支付的带有惩罚性或者补偿I生的金钱。比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偿还所借金钱,为补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者为了惩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主债权标的额3%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支付的赔偿费用。比如,合同约定甲应向乙交付钢材,但甲交付的钢材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乙要求甲赔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比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只包括上述一项或几项,也可以约定对上述各项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依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抵押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除包括前四项内容外,当事人之间可能还有其他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抵押财产的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抵押人如果提前偿还债权向谁提存,发生纠纷后是否申请仲裁等等,这些内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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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法理上称这一规定为禁止流押。物权立法中,一些人主张删去禁止流押的规定,他们认为:第一,禁止流押的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流押合同仅涉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形下,自愿达成流押合同没有什么不可以。第二,流押合同的订立并非都对抵押人不公平。抵押财产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出现设立抵押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财产的价值却一落千丈,反而远远小于所担保的债权。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时,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与管制,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许多抵押财产的价格,而政府的决定往往变动不定,因此,抵押财产的价值大涨大跌的情形并非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上。如果抵押权人就这些抵押财产与抵押人作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价值跌落,债权人反而深受其害。第三,订立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可以使实现抵押权成本虽小化。
  
       物权法没有接受上述意见。理由是:第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流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好象是自愿,但实质上是否自愿,是否没有胁迫是很难判断的。就像消费者与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消费者都是自愿接受的,但他不接受又能如何呢?真正公平的意思自治必须通过制度保障。第二,禁止流押的规定不仅追求对抵押人的公平,也要保证对抵押权人公平,如果流押合同订立后,因抵押财产价格缩减导致债权无法满足,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当然有人会说,这是债权人愿意承担的风险。但事到临头,哪个债权人不会追悔莫及呢?这与股民在股市上赔本是一个道理。况且抵押权设立不是风险投资,完全可以用制度公平地保障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流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可能相当复杂,如果因抵押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抵押权人又可以将抵押财产直接转为自己所有,可能会引发更大的麻烦,带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债务人的更高的成本。流押合同看起来成本比较低,但如果低成本不能带来公平的、高质量的经济社会效益,我们宁愿不要这个低成本.便宜的不一定都是好的,这个道理谁都明白。当然,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作出改进,以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简便、高效,低成本。事实上,物权法作了这样的努力。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按照这一规定,1.抵押权的实现是可以低成本的。因当债务不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协议,而实现抵押权时协议,抵押财产的价格可以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比流押合同依订立时的抵押财产价格确定更公平合理,因而也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接受。2.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达不成协议的,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规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四,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一致。从国外立法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都有禁止流押的规定。物权法在保留担保法禁止流押规定的基础上,对该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即将担保法第40条中的“订立抵押合同时”修改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 间届满前”。修改后的规定本质上与担保法没有什么不同,因担保法规定的订立抵押合同时,也不能理解为仅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最初订立的抵押合同,实际上,债务履行期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合同的变更也应理解为订立合同。物权法的修改避免了对禁止流押约定的误解。

       ●条文解读
  
       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于急需,可能不惜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财产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财产的债权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自己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抵押担保。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的原则相悖。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禁止流押约定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问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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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23: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动产抵押是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直接关系交易第三人和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损害;也为了方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
  
       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担保法要求抵押办理登记是正确的,但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条规定,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如果以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经研究,物权法接受了上述意见,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条文解读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有利于预防纠纷,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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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24: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而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却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之所以没有要求如不动产抵押设立一样,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用登记对抗制度。比如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动产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财产登记,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登记会更加困难。此外,由于动产便于移动,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因此,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应当给当事人以选择权,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自己决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登记。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1条至第43条,《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l款、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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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规定了浮动抵押,由于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特点,已往的法律对此又没有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浮动抵押的生效条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等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三方面内容:
  
       一、浮动抵押的登记部门和登记地点
  
       (一) 登记部门。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浮动抵押应当由公证机构办理登记。考虑到目前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工商部门掌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各方面信息,省、市、县、乡几级叉都设立了工商局(所),由其进行抵押登记对当事人方便,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现行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然,现行担保法也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但我国公正制度正在改革,公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可能要跑很远的路,不太方便。而且实践中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形可能会多于农业生产经营者,我国物权法要推动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动产的浮动抵押不宜再规定两个部门办理登记,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妥。
  
       (二) 登记地点。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地点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动产易于移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而抵押人住所地比较稳定,查询也比较方便。因此物权法规定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登记。
  
       二、浮动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登记,可以使抵押财产的潜在买受人明晰财产的物上负担,以避免交易风险,可以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过,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也可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预防纠纷发生,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但是,考虑到浮动抵押的标的是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同意接受浮动抵押往往是基于对抵押人的信任,如果强制浮动抵押登记,规定不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力,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浮动抵押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贷款难,他们本身缺乏资金,一些人又处于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物登记会有一定困难,因此,本条规定浮动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浮动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合同生效后,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浮动抵押的财产被再次设定抵押权的,后位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只要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就可以就该抵押财产优先于前位抵押权人受偿。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浮动抵押权人还是最好抵押登记。

       三、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的保护
  
       浮动抵押设立后,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本条规定了例外,即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浮动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迫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及其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但是,对于动产的买受人的保护又不能是漫无边际的,否则设立抵押权就会失去意义。按照本条规定,受到保护的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受的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第二,受保护的主体必须是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存货融资中,买受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设定担保的存货的人;二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第三,买受人必须是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具备这三个条件,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即买受人可以取得买受的抵押财产而不受抵押权人的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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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2 14:28: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房屋等财产抵押的,在设定抵押权前,有时该财产上已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比如某甲将房屋抵押给乙前,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丙使用。这种事先存在的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有效呢?
  
       从理论上讲,财产租赁属于债权的范畴,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财产所有权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承租人的租赁权即归于消灭。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但不能向出租财产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为承租人与买受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承租人尤其是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现代各国民法都逐渐采取了增强租赁权效力的作法,将“买卖击破租赁”规则转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出租人将出租物转卖给第三人,该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对买受人有效,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取得的是一项有租赁权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也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买卖不破租赁”是处理所有权与租赁权的基本原则,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不论是否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因此,物权法没有必要规定“告知承租人”。有的同志提出,实践中不仅有抵押人将出租的财产抵押,也经常发生将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情形,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物权法应当予以完善。经研究,物权法采纳了上述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也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二是,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其应当优先于租赁权,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实现时租赁权应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租赁权的存在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时,抵押权才能对抗租赁权,否则抵押权实现时租赁权不消灭。经研究认为,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的,承租人可以从抵押财产登记中查询租债财产的物上负担庸况,既然明知承租的财产有物上负担,就应当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带来的风险。否则,财产抵押后出租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抵押权的效力就会打折扣,就会变得不确定,也会因此失去设立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第一,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台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房屋。第二,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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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3 13:32: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应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而应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比如,甲向乙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了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如果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甲没有向乙归还借款,乙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允许转让抵押财产,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转让抵押财产会加重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风险。比如,抵押人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了。又比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人因实现抵押权而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又无法从抵押人处取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为了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限制性规定。经研究,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照本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物权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担保法规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也就是说,只要是通知了抵押权人并告知了受让人,抵押权人就不能阻止抵押人的转让行为,而只能在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债权的价值时,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第三,现实中往往是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已转让了抵押财产的情况,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无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同意,可以防止以后出现的一系列麻烦,节省经济运行的成本,减少纠纷。
  
       一般说来,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所得的价款不可能完全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一致,当抵押财产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如果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抵押人不再承担责任其余债权由债务人偿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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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3 13:36:2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规定。
  
       ●立法背景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投有债权,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失去了债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抵押权具有附随性。那么,抵押权能否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由于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因此本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以抵押权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无效。
  
       这里所讲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指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价值12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乙不能仅将该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由于抵押权就其担保的债权而言所具有的附随性,没有债权,丙得到的抵押权是空的,是没有价值的。同样道理,抵押权人也不得单独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自己保留债权,抵押权只有在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时才有意义。
  
       由于抵押权具有附随性,被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应当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移转于受让人,因此本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这一规定,本条还有一项但书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本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81条、《担保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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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3 13:38: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期间,有可能由于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抵押人采取积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拆除抵押的房屋、驾驶抵押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一是抵押人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对抵押的危旧房屋不作修缮、有库房却任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淋。抵押权是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设定的,当抵押人的行为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应当给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维护抵押担保效力的权利。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要求抵押人停止砍伐林木或者拆除房屋,加紧房屋修缮或者对车辆定期保养。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要求不予理睬、不停止其行为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抵押人停止其侵害行为。
  
       实践中,很多时候,即使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也已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如将破旧的房屋修缮好,将损坏的车辆修理好。抵押财产的价值难以恢复或者恢复的成本过高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如抵押人砍伐的林木价值约为lO万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新的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或者由第三人对这1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经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抵押财产的价值进一步减少,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的,才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关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无过错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在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如因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因失火、被窃等第三人原因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呢?对于非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使得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果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或者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对抵押人有失公正。对此,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这样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定一个担保.比较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担保,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定担保物权的问题。因此,本条没有延续这一规定,而是在担保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中作了规定,根据本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等。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享有直接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简化了处理程序,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5l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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