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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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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7 14:34:3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机关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国有财产权,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我国的一项长期任务。物权法颁布后,需要制订国有财产管理法,进一步完善国有财产的管理制度。国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物权,有关这种权利的归属及其内容的基本规则已经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但也要看到.国有财产的行使及其监管又具有特殊性,因而单纯依靠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区分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建立不同的管理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享有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本法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周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本条对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机关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7、50条,《森林法》第27条,《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监狱法》第9条。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物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法依照民法通则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
  
       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围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就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本条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7、50条,《教育法》第28条、第31条,《高等教育法》第38条、第61条、第64条,《森林法》第27条,《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4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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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7 14:40: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迅速的发展,继续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小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还未得到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完全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党的十六大作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提出:“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条根据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对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作了规定,目的是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社会生产力得到进一步解放。同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合理分工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界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和责任,改变了过去中央统一管理,地方责、权、利不明确的弊端。这有助于强化管理上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克服“出资人主体虚位”的现象。
  
       ●条文解读
  
       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包括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当然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是以公司形式,也包括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其他企业。第二,谁来代表履行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权。我国是一个大国,地域辽阔,国有企业众多,即使经过调整、改制,目前还有十几万户分布在各地。为了实现有效管理,都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这么多企业是困难的。因此,适宜的做法就是通过资产的划分和权利的划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分工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殷、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实行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统一所有,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把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更不能把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所有等同。第三,出资人职责和权益内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通过各自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负监管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所遵循的政企分开的原则,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不能干预国家出资的企业依法行使的自主经营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基础。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法律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的认为,物权法既然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那就不宜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我们研究认为,物权法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财产,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本条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针对国有财产的特点,从物权的角度作出了保护国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条文解读
  
      “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法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国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野生动植物资源,国防设施、国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没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也包括国家依法投入到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还有,国家的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和其他围有资金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这里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国有财产的行为。“私分”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财产分配管理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财产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内全部或者部分职工的行为。“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流转的决定,擅自将经手的有关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破坏”是指故意毁坏国有财产,影响其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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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7 14:49: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从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情形看,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设立专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的精神,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也组建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从物权法的角度,对加大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规定,与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相衔接。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作了规定,同时第二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国有财产流失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了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外,还负有以下主要职责:(一)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缢;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还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不仅仅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局),而且包括其他机构,比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水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等,还有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国有财产管理部门等,都负有一定的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二是,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本条强调了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二、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的过程中。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常见有以下的情形:(一)低价转让。有的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财产评估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有的不把国家划拨的土地计人国有股;有的对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评估;有的将国有财产无偿转让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有的在经营活动中高价进、低价出。(二)违反财务制度,合谋私分侵占国有财产。有的将应收账款做成呆账、坏账,有的私设“小金库”或者设立“寄生公司”,以后再侵占私分。(三)擅自担保。有的根本不认真调查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未经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向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担保,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纪律处分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14条、第30条至第40条。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根据所有人身份不同,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集体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集体经济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确认集体财产的范围,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本条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这对保护集体的财产权益,维护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这里占先要明确集体财产的主体是集体。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集体所有财产主要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对广大农民来说,£地是其可以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我国,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除了土地外,森林、fU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集体自己出资兴建、购置的财产,二是国家拨给或者捐赠给集体的财产。
  
       (三)除上述几种常见的集体财产外,集体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本条不可能?一列举,因此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以对上述规定作补充。
  
        ●相关规定
  
       《宪法》第6条、第9条、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森林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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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7 14:53:2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一四五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农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其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集体内的农民集体所有。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现实中.往往发生少数村干部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大事的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为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财产的归属以及涉及须经集体成员决定的重大事项。
  
       ●条文解读
  
       一、关于集体财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二、重大事项须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了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下列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再由该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然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原则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按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现实中,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其中大部分费用分配给本集体成员、补偿受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方式决定。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须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作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48条。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我国广大农村集体所有权基本形式来规定相应的主体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也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条文解读
  
       关于谁来行使集体所有权,本条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里的“村”是指行政村,即设市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该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集体财产,就由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许多农村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履行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任务的情况r,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里“分别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_f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J: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町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若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所有权。
  
       还需要解释的是“行使所有权”的含义。一是,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不但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没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二是,行使所有权的内容就是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例如,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分配宅基地等。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且向所属集体负责,接受其监督。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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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9 15:50: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镇集体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重要形式之一。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氏期发展中,为我国建立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以及扩大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城镇集体经济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对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肯定:“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继续支持和帮助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指出:“继续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物权法考虑到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历史作用和现实作用,依据宪法、相关法律和法规,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关于发展集体经济的精神,作出了本条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经反复研究认为,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回城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从在北京、上海、江苏和湖南等地调研的情况看,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十分复杂,有些企业最初是由个人现金人股或者实物折价人股的,后来有的退还了原始股,有的末退原始股;有的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国家和其他方面都没有投资,但国家提供了政策支持。近几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有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制为职工全体持股,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企业。目前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鉴于这种历史和现实的情况,而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那样清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而难以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本条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即“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本条规定的集体财产权行使的主体是本集体。集体所有、集体管理、集体经营是集体所有制的应有之义,因此,行使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只能是该集体,而不能由个别集体成员独断专行。
  
       二、集体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三、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对本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本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当然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全面支配本集体所有的财产。
  
       四、行使财产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法律方面主要是宪法、民法通则和本法等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目前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今后,随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不断深人,在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还会制订或者修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相关规定
  
     《宪法》第8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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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9 15:51: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布集体财产状况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的财产关系到每一个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每一个集体成员有权参与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尊重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保障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才能调动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推动集体经济向前发展。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为政不勤、未尽职尽责地为集体办事,而是以权谋私,挥霍浪费,造成了集体财产巨大的损失,损害r广大集体成员的权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广大集体成员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因此,本条从广大集体劳动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人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等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是完善集体事务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基础。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本条规范的主体是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也包括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公布的内容是本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总量的变化(如集体财产的收支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转让、抵押),集体财产使用情况(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分配情况(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公布的要求。本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下列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至少六个月向本村村民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此外,公布集体财产状况,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公布内容简洁明了,便于集体成员了解。公布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张榜公布、召开集体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等。二是公布要做到及时。可以采取定期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集体财产重大变动事项,可以根据进展的不同阶段随时公布。三是公布要做到内容真实。公布的内容要真实可靠,有凭有据,不得谎报、虚报、瞒报。本集体成员对于公布的内容,有权进行查询,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查询。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或者不及时公布、公布内容不真实的,本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更换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如民政局等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对于经查证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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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9 15:52: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劳动群众集体多年来通过辛苦劳动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集体经济发展迅速,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由于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等原因,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集体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直接损害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因此,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需要,也是物权法应有之义。我国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对集体财产的保护已经有所规定。如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条第一款根据集体财产保护的特点,依据上述法律作了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的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条第2款赋予r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条文解读
  
       这里的“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从所有者来讲,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
  
       针对损害集体财产的主要行为,本条强调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所谓的“侵占”是指以非常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资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侵占,还必需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主观故意。“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集体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集体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的单位和个人,并且还需具备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私分”是指违反集体财产分配管理规定,擅自将集体财产按人头分配给部分集体成员的行为,如有少数村委会干部将应分配给全体村民的征收补偿款擅自分掉据为己有。“破坏”是指故意毁坏集体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故意毁坏集体企业的机器设备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设施,影响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的单位和个人,而且需有有毁坏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关于集体成员诉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提起诉讼的时间,本条投有明确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集体成员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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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9 15:54:1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依法保护私有合法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和党的主张,也是人民群众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首先要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本条依据宪法的精神,参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所有权的主体——私人。这里的“私人”是对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
  
       二、私有财产的范围。本条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列举了收入、房屋等最常见、最重要的几类私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一) 收入。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1.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2.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3.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4.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5.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6.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二) 房屋。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也包括商铺、厂房等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本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城镇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可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只能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
  
       (三) 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四) 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需的基础物质。
  
      (五) 除上述外,私人财产还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牲畜和家禽等。
  
       三、合法。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换句话说,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只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贪污、侵占、抢夺、诈骗、盗窃、走私等方式非法获取的财产,不但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还要依法予以追缴。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1条、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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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9 15:55: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私人合法储蓄、投资和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而储蓄和投资是私有财产的重要存在形式,依法继承也是获得私人财产的重要形式。因此,保护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是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的重要内容,也是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条文解读
  
       私有财产不仅仅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私人合法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的财产权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等其他合法权益。
  
       一、储蓄。这里的储蓄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中所讲的存款储蓄,即指公民个人将合法拥有的、暂时不用的货币存入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信用机构,当存款到期或客户随时兑付时,由信用机构保证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一种信用行为。按存款期限分,储蓄分为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之分;按存款机构,储蓄一般分为银行储蓄、信用社储蓄和邮政储蓄。对个人来说,储蓄存款作为一种金融资产,是私人财富的一种存在形式。个人将货币存放到信用机构,一方面可以保障现金的安全,另一方面通过信用机构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可以增加财富,改善生话。通过储蓄行为,也利于培养科学合理的生活习惯。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2月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lO月末,我国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为15.8万亿元。由此,可见储蓄已经成为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合法的储蓄才受法律保护。所谓合法的储蓄,一是要求存款的来源合法,二是要求信用机构是依法批准可以从事储蓄业务的机构。
  
        二、投资。投资是指将现有的资金或者可用于消费的价值投入到未来可以获取更大价值的经济活动。投资活动主体与范畴非常广泛,这里是指私人投资,主要的方式是通过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以获取更高的资本收益,也包括将资金投入到企业中以扩大再生产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等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已经成为个人财富增长的重要手段。因此,依法保护合法的投资及其收益是保护私人财产的重要内容,也是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强调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投资行为以及以此获得的投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三、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后,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而承受死者遗留财产(遗产)的权利,继承遗产也是私人获得财富的重要手段之 。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拥有的财富不断增加,个人对其合法的财产可以依法自由地支配.当然有权决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这是私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权取得的根据有:1.基于婚姻关系而相互取得配偶财产的继承权;2.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即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3.基于扶养关系而在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而取得的继承权。自然人在生前可以依法自由支配自己所有的财产,其中就包括了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决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术、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本法的规定,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因此,私人所有的一切合法的不动产、动产以及金钱、投资收益等都可以作为遗产。
  
       除了上述的规定,本条还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依照专利法保护私人的专利权,依照著作权法保护私人的著作权等。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继承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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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9 15:56:2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整个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私人的财富也相应日益增长.同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也迅速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保护他们获得的合法财产。在法律上明确保护私有财产,可以使财产所有人产生一种制度预期,对自己的财产有安全感,一方面可以激励人们依法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起到鼓励交易,并形成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我国1982年的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该规定作了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同时,按照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作了本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私有财产的范围。这里的私有财产,是指私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不但包括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二、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财产是合法的,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例如,通过侵占、贪污、盗窃国有、集体资产而取得财产,法律不但不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依法没收、追缴。
  
       三、保护内容。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内容是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如非经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也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人合法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的财产。所谓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保管、管理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保管、管理私有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故意。“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私有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并且还需具有非法占有私有财产的主观故意。“破坏”是指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故意毁坏他人的车辆、毁坏他人房屋等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而且需有毁坏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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