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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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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4:55: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导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挠,而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袋地”的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通行权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物权法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从国外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所谓“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公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按照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袋地土地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的土地以到达公路。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或商业利用其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上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得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
  
       袋地的权利人通行于周围的土地以到达公路是法律赋予其应享有的权利,是其所有权的延伸。同时法律强制要求袋地周围土地的权利人必须为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如果拒绝,袋地权利人可以以对自己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碍为由,请求相邻土地的权利人排除妨碍。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如果袋地是因为土地转让或分割而形成,袋地的权利人只能通行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土地,而且无须支付偿金。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84条规定:“如因出卖、交换、分割或其他任何契约所产生的土地划分而造成被他人土地的包围,其通道仅得在作为此类行为的客体的土地上要求取得。但在划分的土地上不能建立足够的通道时,适用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法国的规定,例如甲乙兄弟二人共同继承一块土地后予以分割,使兄甲的土地形成袋地,即无适宜的通道到达公路。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弟乙的土地可到达公路,所以兄甲只能在弟乙的土地上通行。但如果弟乙的通道不能满足兄甲的需贾时,如通道过于狭窄,则兄甲有权通行于另一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丙的土地。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袋地的权利人于必要时,还可以在周围的土地上开设道路。但对于周围土地所造成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作了一些规定,主要是:
  
       1.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人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除此之外,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规定中还有个“等”字,即在通行之外的某些情形之下,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哪些情形之下不得阻止他人进入其土地,参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刈取杂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等。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9条规定:“任何人得于地方习惯容许的范围内,进入森林及牧场,并取得野生浆果、香菇(草)及其他出产物;但主管官署为耕作的利益,个别限定范围禁止之者,不在此限。关于为狩猎及捕鱼之必要而进人他人所有地,州法得为详细的规定。”
  
       第二,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人其土地取回。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物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或偶然事件而被移至他人地内,或大小牛仔、蜂群、鸟类及鱼类等偶至他人地内者,土地所有人应许权利人人其地内巡查取回。”《德国民法典》第962条规定:“蜂群的所有人,在追踪之际,得进人他人之土地。蜂群移住他人的空虚蜂房时,蜂群所有人,为捕获蜂群,得开启蜂房,取出蜂窝或破坏而消除之。在此情形,所有人应赔偿所生的损害。”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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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4:56:4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相邻土地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难免需要临时或长期利用邻地,调节这种因利用邻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法律去规范邻里之间这种行为,极易在邻里之间产生纠纷。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使用邻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二是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一、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甲要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自己的房屋,有必要将脚手架临时搭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乙不能阻拦,而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很多国家对这种基于建筑而临时使用相邻土地的相邻关系作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一)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 (二)于前款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
  
       为了解决因施工而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从建筑工程学角度上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
  
       很多国家或地区对在相邻土地上安设管线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1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全部损害赔偿时,有许可水道、疏水管、煤气管等类似管道及地上、地上电缆在其土地安设的义务。但以非经其土地不能安设,或需过大费用始能安设的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专设“管线安设权”一条,其第78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依前项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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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03:1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现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城市土地价值的提升,导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高层建筑进一步普及,这些变化使得建筑物之间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矛盾越来越多。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
  
       ●条文解读
  
       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的一些具体标准,例如意大利、瑞士和日本民法规定,不动产权利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且限制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意大利民法规定,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应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所以在物权法中很难规定具体的标准。又由于以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具体的标准。所以我国物权法第88条只是原则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颁布《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按照该规范规定,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臼照不低于J小时执行。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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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04:3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拷染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此次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 ,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把“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的禁止性规定作为相邻关系一章的重要内容。所谓“不可称量物质侵人”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时,如何调整、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只不过论述的角度有所不同。德国规定,在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的前提下,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相邻不动产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或其他类似物质侵入自己的土地,但是如果此种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相邻土地权利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通过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即遭受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侵害时,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损害的,则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或施放污染物。只有此种侵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持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和睦关系,因为一个人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的侵入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侵害不能超过一个合理的度。例如一群人区分所有一栋建筑物,甲在装修时释放的噪音势必对其邻居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其上下左右的邻居为维持和睦的邻里关系,应当负容忍义务,因为谁家都可能需要装修,并且装修总是能在一段时间之内完成的,此种噪音侵害并不是永久的,所以应当是可以容忍的。但是甲也应当遵守建筑物的管理规约,不得在邻居晚上休息时释放施工噪音。
  
       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问应当互负容忍义务。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燃煤的煤烟污染;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机动车船的尾气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例如目前我国北方城市大气总悬浮颗粒物的50%来自扬尘,其中建筑施工是扬尘的重要来源。如果某一居民区的旁边是一个施工现场,该居民区的居民认为该施工现场的粉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要求其停l卜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水是一种基本的环境因素,也是重要的资源。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情况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和工业生产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水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工业生产的增长和城市的发展,排向江河、湖泊的污水量不断增加,特别是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带人大量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质,排放到自然水体,造成了水体污染,破坏了生态平衡。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相邻关系中,我国的一个突出的纠纷是上游向下游排污,导致下游朽染,影响_F游人民的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按照本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上游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固体废物产生量持续增长,工业固体废物每年增长7%,城市生活垃圾每年增长4%;二是固体废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导致工业固体废物(很多是危险废物)长年堆积,垃圾围城的状况十分严重;三是固体废物处置标准不高,管理不严,不少工业固体废物仅仅做到简单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仅达到20%左右;四是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畜禽养殖业污染严重,大多数农村生活垃圾设有得到妥善处置;五是废弃电器产品等新型废物不断增长,造成新的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相邻不动产倾倒、堆放、丢弃、遗撤固体废物。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向相邻不动产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正常的生产、生活;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建筑的玻璃幕墙造成的光污染,以及霓红灯等造成的光污染越来越多。解决此类纠纷,一是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相邻不动产可能遭受的损害,二是要给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充分、合理的补偿。随着近代无线电技术的发展,电磁波污染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2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ll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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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05:5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是要注意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条文解读
  
       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l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士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238条对此有规定。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因与邻地相关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倒塌的危险,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崩离的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人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的人,得请求采取为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5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39条、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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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06: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三条都是从义务的角度写的,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从使用一方来讲,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负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
  
       ●条文解读
  
       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
  
       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是避免不了的,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之处所或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
  
       关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活动,而有必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水法》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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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08: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扣共同共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共有属于传统民法的内容,民法通则对共有仅有一条规定,即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共有问题作进一步规定,首先就需要明确共有的概念和共有的形式。
  
       ●条文解读
  
       一、关于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问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财产的所有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形式。单独所有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单独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艘船舶。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共有的概念中要区分共有与公有的关系问题。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 ,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则属于某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第二,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所以,有人认为集体所有是一种共同共有的观点是不对的,集体所有是一种抽象的概念,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能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民个人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并没有脱离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如合伙),就会对共有财产发生影响。
  
       二、关于共有的形式
  
       德国民法中,共有指“按份共有”,没有提出“共同共有”的概念,但事实上规定了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如《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的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条、第106条规定的合伙公司、夫妻共同财产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所有权等。这种共有关系并没有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共有”一节中,而是在它的第二编即债务关系编的第十四节“团体”和第十五节“共同关系”之内。而我国台湾民法,共有事实上包括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及“准共有”。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也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但哪些是按份共有,哪些是共同共有,井无明确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8条、《海商法》第10条、《合伙企业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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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都对按份共有作详细规定,因为按份共有基本是按约定设立,在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法律有必要对其作出较全面的规定。
  
       ●条文解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各共有人的份额.又称应有份,其具体数额一般是由共有人约定明确的。例如,甲、乙合购一辆汽车,甲出资三万元,乙出资二万元,甲、乙各按出资的份额对汽车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应有份必须是明确的,如果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在按份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的份额,就对共有物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份额不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处房屋,甲出资六万元,乙出资四万元。甲乙二人共同决定将该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在租金的分配上,甲有权获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乙则获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反之,在对该房屋维修费用的负担上,甲应负担百分之六十,而乙则承担百分之四十。
  
       按份共有与分别所有是不同的。在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产生和单个所有权一样的效力,如共有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但是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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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立法背景
  
       经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规定共同共有的不多,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只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其为“公同共有”。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8条把共有区分为两种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此,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上早就规定了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共同共有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一)夫妻共有
  
       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资、奖金;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例如,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家庭共有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问,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概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概念是不同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财产继承开始时,必须把死者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2)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所谓“公同共有”即我们所说的“共同共有”。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四)关于合伙的共有性质
  
       我国内地很多学者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归人共同共有的“合伙”认为是按份共有。经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第68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第683条规定: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份转让于第三人。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看,其对合伙财产的规定符合共同共有的某些特征,首先是共同管理,个人不得处分,其次是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的理由是:首先,共同共有是不能划分份额的,而在合伙财产中,实际是按投资比例划分份额。其次,按份共有是按照自己的份额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而合伙人对收益的分配主要也是以投资比例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7条第一款规定: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反观,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收益则是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因此,“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人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8条,《婚姻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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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2 15: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多人共有一物的,对共有物的管理是事关各共有人的大事,所以也是关于共有的法律规范中的重要内容。只有明确了各共有人之间在管理共有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能减少共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使共有物更大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为全体共有人眼务。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对共有物的“管理”是一个外延宽泛的大概念。包括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则不属于对共有物管理的内容,在本章中另条规定。另外,本条没有区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而对共有物的管理分别作出规定,应当说按份共有人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的权利、义务上还是略有区别的。分述如下:
 
      一、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
  
        (一)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
  
       对共有物的保存是指以维持共有物的现状为目的,保持共有物的完好状态,通过相应的管理措施,避免共有物的毁损、灭失。例如,甲乙二人共购一辆出租汽车并获得运营权。甲乙二人在共同经营这辆出租汽车时,可以就如何维护、保养这辆汽车进行约定,如该车每跑五千公里必须做保养;每晚停止营运后要置放于某安全地点以防被盗等内容。甲乙二人应当遵守双方关于保存该车的规定。如果甲乙二人没有就该车如何保存作出约定,那么甲和乙各自应尽自己妥善保存的义务。
  
       (二)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与按份共有人决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分配是本法第94条调整的内容,即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处房屋,甲出资^万元,乙出资四万元。甲乙二人共同决定将该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在租金的分配上,甲有权获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乙则获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而按份共有人商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则属于对共有物管理的内容。因为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决定着共有物的状态及使用寿命。例如,全体共有人可以约定以下几种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分部分或者分时间使用;二是将共有物交个别共有人使用,由使用的共有人对不使用的共有人给予补偿;三是将共有物出租,租金在共有人中按各自的份额分配。
  
       (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
  
       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与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不同。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是出于对共有物的保存目的,即保持共有物现有的状态。例如给共有的房屋破损的玻璃换上好的玻璃等。而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目的往往是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例如将共有居住房屋改造成商业用房出租。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往往需费过巨,依照本法第97条的规定,需要在按份共有人中间实行多数决。而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往往需费较少.按本条规定,只需共有人按约定办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义务对共有物作简易修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对共有物的管理上,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对共有物的保存上,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妥善保存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对共有物保存的约定,主要是对共有物保存方式的约定,使共有物处于良好状态,以至于共有物对全体共有人发挥更大的功效。例如大妻可以对共有的汽车商定如何保养、存放,以避免汽车毁损、灭失。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夫妻当中主要使用汽车的一方要妥善保存。
  
       第二,在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上,也要遵循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在各自使用时,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共有物毁损。例如夫妻在使用共有的洗衣机问题上,几乎不可能约定使用方法,那么夫妻各自使用时,要按照产品的操作规程,以防洗衣机毁损。
  
       第三,在对共有物简易修缮问题上,共有人要商量确定。商量不通的,各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修缮。因为共有物的有些小毛病如不及时修理,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全体共有人都是不利的。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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